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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告
宋政益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5時30分駕駛YCK-47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四路口,因有「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二、有違規經制止、攔停,拒絕停車稽查逃逸(有鳴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於104 年6 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辯稱原告不服稽查逃逸及未戴安全帽,員警追捕時並當面告知引擎熄火停車受檢,以上這些原告並不知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另由採證光碟中亦能明顯看出員警追逐YCK-470 號機車的畫面(違規人未戴安全帽),違規人特徵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描述相符,又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有駕車逃逸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既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買受人申報書、切結書、送達證書、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年5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光碟、道路地圖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 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持執前詞以為置辯,惟查,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15時30分,駕駛YCK-4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四路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買受人申報書、切結書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4 年5 月19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查復載明:「有關違規人是否有未戴安全帽及不服攔停稽查之部分,查舉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違規人確實有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之事實;員警發現違規人未戴安全帽,遂追車上前攔停,於小港區鋼平街與信義二口攔下車號000-000 號重機駕駛人,並當面告知『引擎熄火停車受檢』,該違規人非但未熄火還由信義二路西向東逃逸,警方隨即鳴笛並在後追捕,惟該違規人持續加速逃逸拒絕接受稽查,員警遂記下違規車號及駕駛人特徵後,返所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並逕行舉發。」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警員陳界宏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警員陳界宏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另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騎士沒有戴安全帽駕駛機車經過,員警跟在後面轉彎。」亦與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警員陳界宏當場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後,當場欲加以攔查,詎原告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係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員警自得逕行舉發。又參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員警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

㈢綜上,原告既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查拒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無不合之處。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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