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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告
黃可樂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52-JWQ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6 月9 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五福與成功路口,因「1.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訊。2.經鳴笛攔撿示意停車,拒絕停車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3 年7 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書函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2 第2 項、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 年8 月2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之內容,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證實執勤員警有相關攔檢行為(嗚笛示意受檢),以及無法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違規之行為事實,實難令原告信服。相關之處罰條例雖未規定要求值勤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但亦未明文規定執勤員警得於無任何舉證情況下開單舉發。

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點,原告人在公司上班,原告並檢附其名下所有電信門號之6 月份通話明細(即通聯紀錄),以茲證明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內(103 年6 月9 日18時28分)前後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訊之事。

㈢系爭機車是原告所有而為上班代步之用,車輛亦未曾他借;更不可能做出拒絕攔檢而逃逸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於103年6月9日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並於103年6月13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另該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經嗚笛攔檢示意停車,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反法條未填註部分,該分局已依法補正並重新送達予原告。

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栽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訊」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 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8月29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至原告起訴狀所載辯詞,茲分項答辯如次:

1.原告辯稱:「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證實執勤員警有相關欄檢行為(嗚笛示意受檢),以及無法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違規之行為事實,實難令原告信服。」按交通警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路口交通疏導崗勤務之際,因見系爭機車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駕駛人既明知其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而遭警指揮並嗚笛制止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反而駕車逃離,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故原告「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另辦稱:「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內確實無使用機車之情事,更無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訊之事實(以名下所有電信門號6 月份通話明細證明),車輛亦未曾他借。」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原告身為該車之所有人(通常亦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及保管人,理應得知或可得而知違規當時係由何人使用,依前揭規定,原告除應舉證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非謂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雖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縱令原告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故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 千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時地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及拒絕停車接受警方人員之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鄭義雄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堪以信為真實。原告雖又提出其通聯紀錄,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平日僅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況亦可能使用中中止或未撥通或其他原因致未留下紀錄,故尚難依此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三)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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