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國堯
- 輔佐人
- 徐國書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 代表人
- 陳虹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先
林士愔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被告機關所屬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以下簡稱杉林分隊)隊員。原告於任期中之 102年 4 月 1 日、4 月 17 日、5 月 1 日、9 月 12 日、10月30日、11月5 日、11月9 日等7 日(以下合稱系爭7 日)薪俸,遭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以曠職未到班為由,通知原告應予扣除(見卷6 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3 公審決字第0323號決定書認定原告並未曠職而撤銷扣薪處分,被告遂於104 年2 月1 日將上開7 日薪資總額新台幣(下同)16,214元匯入原告帳戶,但上開期間所遲延給付薪資之遲延利息則未支付原告,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欠薪16,214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就系爭7 日申請病假休養及復健治療,然經被告發覺請假事由不實,於舉行102 年度第15次考績委員會時決議應予懲處扣薪,被告所屬人事室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等規定,於103 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7 日均為曠職,自103 年7 月份之俸給扣除該日數薪資。嗣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被告所屬人事室103 年6 月10日未具文號所通知之扣薪處分,被告並將系爭7 日之俸給發放給原告,並於104 年2 月撥入該員薪資帳戶,且以104 年1 月1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保訓會並副知原告在案。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同法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再按同法第60條規定:「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保訓會於103 年11月25日作成復審決定後,不服之一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就16,214元薪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一事,被告礙難照給,理由如下:
1、所謂俸給,乃公務人員關係存續中,國家對公務人員所負擔之公法上請求權,公務人員俸給由法律規定,在法定支給標準外,為增減給付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3 條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再按同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
2、查銓敘部93年12月16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現為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 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 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依上述公務人員復職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並無得予加計利息或給付確定期限之規定,其與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及第233 條所定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以某甲並非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其緩刑之宣告,若未經撤銷時,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且無法予以加計利息。」。又查銓敘部92年4 月11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 . 」。茲以公務人員加給之補發,經查依現行法令,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其所受之扣薪處分雖尚未經保訓會作出復審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事由,但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保訓會已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公審決字第032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被告所屬人事室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之扣薪處分,堪認已生補正起訴要件之效果,本件起訴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補發之薪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1.保訓會以前揭復審決定書撤銷被告所為之前揭扣薪處分一節,有前揭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查(見卷34頁),被告因而於104 年2 月1 日補發系爭7 日之俸給,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卷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在職期間所應領取之系爭7 日俸給,係定有給付期限之給與,被告遲延給付俸給是否應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行政法相關規定雖未有任何規範,然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適用私法之一般法理,性質相通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為學者通說及實務向來之見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定,故本件應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法定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
2.經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當月俸給依法應按月於每月1日發放,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遲延給付系爭7 日俸給至104 年2 月1 日發放時止,總計逾期7 個月,依前揭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第203條「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16,214元,自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4 年2 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引前揭銓敘部93年12月16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述公務人員復職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無得予加計遲延利息之意旨,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係其在職期間俸給之遲延利息,與停職期間後復職所生之遲延利息,並不相同,蓋停職期間是否發給本俸或本俸之半數,端視相關法令之規定,行政主體在停職期間未全數發給本俸之全部,係依法而為,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惟如係在職期間之俸給應發而未發,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積欠原告薪俸16,214元,依前揭法規適用說明,於補發薪俸時,自應一併補發前揭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 元(即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就16,214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6,214元×0.05÷12個月×7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