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代表人
- 林金柱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鄒燦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金柱為原告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原告代表人起訴時為陳水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變更為林金柱,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茲被告之新代表人林金柱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林金柱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