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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表人
林金柱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金柱為原告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原告代表人起訴時為陳水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變更為林金柱,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茲被告之新代表人林金柱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林金柱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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