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10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工廠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94年4 月1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以100 年9 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在案。嗣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計畫(下稱系爭控制計畫)經被告以103 年2 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執行期程自103 年2 月27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103 年上半年執行成果報告,經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提出103 年1 月至9 月工作執行成果補正資料,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執行SVE 注氣井流量計及測爆器等污染監測,爰於104 年1 月2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於104 年4 月17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提出補正資料附件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405 及405-1 場址工作月報所示:每個月均有系爭場址SVE 監測紀錄,顯見原告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確有檢測SVE 注氣井流量計之行為。被告認上開工作月報之SVE 監測紀錄不符規定或非依系爭控制計畫實施檢測,抑或對於上開監測報告有疑義,惟被告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符規定,亦未通知原告說明以釐清事實,逕以上開工作月報根本未顯示SVE 注氣井流量計紀錄,而認原告未依系爭變更計畫辦理監測云云,其處分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訴願決定亦有應調查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所認原告SVE 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無非基於原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 工作執行報告彙整(103 年1 月~103 年6 月)審查意見」第14、21、22頁之記載,惟該項記載實為誤植其他場址之狀況,此項錯誤原告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系爭場址SVE 注氣井流量計已於96年間設置完成之說明,並提供SVE 注氣井流量計設置現場照片佐證,但未為被告採認,被告答辯理由,仍有誤解,而有調查未竟之違誤;從而,本件SVE 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乙節,顯與有無檢測紀錄無關。
㈡觀之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了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整治場址所造成,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而採取應變措施,其規範目的在於控制污染危害及整治改善污染。從而,該法所訂立有關裁罰之規定,亦係針對未能落實控制場址之整治污染,或未能達此規範目的者,所為之制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 號令訂立之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點之(三)油氣檢測作業:「可選擇下列任一種偵測器,進行油氣檢測作業:1.可燃性氣體檢測器(Combustible gas indicator ;C.G .I ,簡稱測爆器):用於測定爆炸下限值(LowerExplosive Limit)百分比(%LEL)。偵測範圍0 ~100%LEL 。2.光離子偵測器(Photo Ionization Detector ;PID ):特點為對環狀有機化合物反應較靈敏。偵測範圍:0 ~9999ppmV。3.火焰離子偵測器(Flame Ionization Detector ;FID ):可研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濃度。偵測範圍:0 ~9999ppmV。4.圓錐形橡皮塞:需中間開孔,尺寸大小視測漏管管徑而定。依上揭規定,油氣檢測作業之設備及材料有可燃性氣體檢測器、光離子偵測器、火焰離子偵測器與圓錐形橡皮塞四種,然此四種油氣檢測作業之設備並非必需同時使用,而係得僅選擇使用其中一種即為已足,亦即上述四種設備及材料均同為油氣檢測作業之用,檢測標的相同,而光離子偵測器(PID )較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之偵測功能靈敏,光離子偵測器(PID )可偵測ppmV單位濃度的油氣,而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僅能偵測LEL 即百分比濃度的油氣;從而,二者偵測之標的既經相同,而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所能偵測者,光離子偵測器(PID )均能加以偵測。復據文獻資料顯示:PID 靈敏度較高、測爆器(LEL )靈敏度較低等情,益證PID 其偵測數值更加準確,故若使用光離子偵測器(PID ),自無再使用可燃性氣體檢測器(測爆器)偵測之必要。被告雖主張系爭控制計畫既已明定須以測爆器進行測定,原告即應確實執行,而非僅憑其主觀認定有無必要而擅自決定是否遵守云云,訴願決定亦認:倘原告認為並無以測爆器進行測定之必要,則應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即提出變更申請,而非字型擅自變更計畫云云。惟查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原告為控制、改善污染,已於系爭場址依系爭控制計畫實行PID 監測,揆之前揭說明,實無同時實行測爆器之必要。原告已確實執行周界土壤品質污染之監測工作,恪盡義務,無違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又系爭場址PID 監測結果符合標準,僅係欠缺測爆器監測數據,無礙於系爭場址尚無土壤污染之虞之認定,合於同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依行政法原則之目的性解釋,原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之裁罰欠缺行政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另被告主張如無重複檢測必要,應由原告提出變更計畫等語觀之,可認被告既許原告變更執行計畫而省去測爆器之重複檢測,則此項變更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亦即原告省去測爆器檢測為被告認許之事項,則原告縱未變更執行計畫,僅為單純不享利益而已,不應進一步作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而據以做為原告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否則無異構成原告不享利益既為原告負擔義務之矛盾。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執行有利事項而予以裁罰,顯係針對原告無違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裁罰。是以,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得以變更執行計畫以省去測爆器檢測之累贅,另一方面卻又加以裁罰,論理上顯屬矛盾。
㈢又原告為符合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相關法規要求,於廠區設置一系列污染整治系統包括:監測井、抽氣井、注氣井、SVE (土壤氣體抽氣機)、AS(注氣機)、臭氧機及相關尾氣處理設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並將系爭場址SVE/AS整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依據查核金額以上採購程序辦理發包委外操作及維護,並由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得標施工,每次契約為期2 年,此有原告採購契約影本可稽。從而,本廠土壤氣體抽氣機(SVE )、注氣機(AS)…之系統作,包括設備及管線巡查、監測記錄、轉動機械上油、過濾器更換、生物濾床加藥、整治井加藥、採樣瓶清洗、鼓風機、空壓機與井頭真空度、井頭壓力、流量之調整與量測、設備自主檢查及系統異常問題處理。SVE 之抽氣量需依據AS之注氣量進行調整,鼓風機之出口溫度需依據尾氣處理設施之操作條件調整。現場監測井之負壓、O2、鼓風機入口與尾氣之PID/FID 量測與紀錄。AS之注氣壓力需依監造單位指示隨時調整。其餘尚包括其他零星維護工作、系統操作報告、井內攝影及洗井、量地下水位、抽廢油水及地下水採樣等工作均有台境公司負責,並檢附各項工作報告。據上所述,系爭場址控制計畫之執行,已委外由承攬商操作及維護,原告並無未依執行計畫實施之違失。原告係以本件義務之履行有台境公司及雙方契約可資證明,惟被告漏未調查,亦未通知台境公司說明以釐清事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逕為裁處,有應調查未調查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理由固認:所謂「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鑑於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提出之污染整治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自係指未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而言。惟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6 號事件訟爭事實為:依系爭整治計畫,上訴人應在99年第2 季達成污染面積減20% 之整治目標,惟上訴人客觀上並未達成,整治進度確實落後。而本件原告關於控制計畫之執行,既由訴外人台境公司承攬,並依約進行整治設備操作維護等工作,且有原告全力監督,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案號:MDK0000000、名稱:高雄煉油廠SEV/AS整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表於SVE/AS操作紀錄狀況中所載累計時數(自102 年10月起)可稽;是以,原告並無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之情形。
㈣系爭場址既有台境公司依系爭控制計畫確實執行,原告業已履行本件義務。又台境公司於各項工作完成後,必須依約檢附各項工作報告,原告亦逐月照例陳報原處分機關在案,顯見原告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本應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處分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違,難謂無違法。縱認原告有過失,惟原告已委託台境公司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且自103 年6 月至12月SVE 監測結果數值均為0 ,PID 監測數據亦核與標準,足認系爭場址無土壤污染之虞,已達系爭變更計畫之目的,僅係欠缺測爆器之監測資料,所生影響輕微,仍合於土污法法第13條及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且原告亦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如處罰鍰,應減輕裁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行政法義務,原處分裁罰難謂適法。退萬萬步言,縱本件未按核定計畫實施,然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整治已具實效,並未因此造成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惡化之情形,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立法目的無違,確無裁罰必要,被告僅以通知原告變更控制計畫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至為顯然,訴願決定竟未詳察,駁回原告訴,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執行,爰增訂本項罰責。」次按,「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24條第5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裁罰時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著有規定;所謂『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鑑於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提出之污染整治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自係指未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未按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應係指未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執行而言。是以,控制計畫實施者有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實施之義務,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即應依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以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再按次予以處罰。
㈡本件系爭控制計畫第六章「污染監測方式」之第6.2 節「環境監測」載明:「本場址於污染控制實施期間,為避免二次公害,就場址環境規劃相關之監測項目、措施整理如表6-1所示…」是以,系爭控制場址之監測方式應依表6-1 所載方式實施。又依表6-1 「污染與改善成效評估監測內容」之「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欄位載明「檢測項目」係「採氣袋採氣後以PID 、測爆器進行測定」、「檢測頻率」為「每月運作一次,並視需要調整檢測頻率」,故原告執行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應就「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之監測方式,於採氣後應以PID 及測爆器進行測定,且每月運作一次,否則即屬未按控制計畫內容執行。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未按月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 之SVE 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於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底之期間,亦未就SVE 系統尾氣測量實施測爆器之測定,顯見原告並未依被告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9日陳述意見提出之附件二之系爭控制場址工作月報所示,每個月均有系爭控制場址SVE 監測記錄,顯見原告有檢測SVE 注氣井流量計之行為,原處分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原告先前提出之103 年1 月至9 月執行成果報告業已載明:「(4)注氣井流量計僅裝設於第一口井和最後一口井,並非每一口井均有流量紀錄,目前完成裝設之機台包括……。SVE 流量計自103.08開始陸續裝設,由於流量計不足,目前已發包採購中,俟設備到場後儘速安裝。」,顯見原告係因SVE 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致無法於103 年2 月至7 月依系爭控制計畫表6-1 進行SVE 注氣井流量計之排氣檢測,從而無法提出檢測紀錄。②至於原告陳稱系爭控制場址之SVE 注氣井流量計於96年底已完成設置,自97年1 月即有記錄予以佐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7年1 月之檢測紀錄僅可證明97年1 月曾進行量測,但無法證明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曾就SVE 注氣井流量計進行檢測之事實。③本件依照系爭控制計畫表6-1 「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之檢測頻率為「每月運作一次,並視需要調整檢測頻率」,原告自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後,自應按月就系爭控制場址進行SVE 排氣檢測,但原告並未提出103 年2 月至7 月間之檢測紀錄,足認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並未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 排氣檢測,洵堪認定。④又系爭控制計畫表6-1 「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欄位既已載明檢測項目為「採氣袋採氣後以PID 、測爆器進行測定」,是原告於活性碳吸附槽前後採氣後自應以PID 及測爆器進行測定,其執行方式始符合控制計畫之內容。惟據原告104 年1 月29日陳述意見載有:「103 年初貴局來函指正,質疑無測爆器值。本廠隨即配合於103 年6 月起,場址內SVE 系統尾氣測量,除了進行PID測定外,均加上測爆器之測定…」等語,顯見系爭控制場址於103 年6 月始就SVE 系統尾氣測量實施測爆器之測定,從而原告於系爭控制計畫開始執行日起,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底期間,並未就SVE 系統尾氣測量實施測爆器之測定,足認原告未依系爭控制計畫表6-1 之檢測項目進行檢測,至為明確。
㈢又原告起訴所檢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改善405 及405-1 場址工作月報」,僅為103 年6 月、7 月8 月及12月之工作月報,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業於103 年2 月27日核定在案,是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起即應執行控制計畫之內容,按月執行「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但原告所檢附之工作月報,未見103 年2 月、3 月、4 月及5 月之工作月報,顯見原告並未按月執行前開「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則原告未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實施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另原告辯稱系爭場址SVE 注氣井流量計並無採購不足,其於陳述意見時即已提出說明,是被告有調查未竟之違誤云云;惟查,SVE 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乙節,乃原告於檢送被告機關之103 年1 月至9 月執行成果報告內所自認,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資料誤植而造成誤解云云,然被告機關於104 年4 月1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五,第一點即已載明:「…貴公司陳述SVE 注氣井流量計早已設置,惟陳述意見僅檢附97年1 月之紀錄,並無核定(103年2 月27日) 後每個月之監測紀錄;另測爆器於103 年6 月起始量測,亦未依核定計畫於核定後每個月量測。」等語,亦即,被告機關質疑原告說詞,倘若SVE 注氣井流量計早已設置且無不足者,何以原告無法提出自103 年2 月27日後每個月之監測紀錄。尤其,被告機關之承辦人曾洽詢現場查核人員,本件實情乃原告自始便未設置「足額」之流量計,僅於部分注氣井設置流量計,亦未辦理流量之定期量測,故無法提供檢測資料供被告機關查核。準此,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並未按月執行控制計畫表6-1 之SVE 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顯未按照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原告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㈣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採行SVE/AS(土壤氣體抽除與空氣曝氣法),係抽取土壤中不飽和層之揮發性污染物,並利用活性碳去除污染物,再輔以高壓空氣注入,用以驅趕揮發性污染物質,乃系爭污染控制計畫之污染控制方法。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則係針對地下儲槽系統周圍土地之土壤氣體監測所規定之一般性作業程序,用以判斷地下儲槽或管線有無發生油品滲漏。二者之污染控制及改善目的及內容均不同,故該「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於本件並無適用。況且,系爭控制計畫既係由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機關核定後,開始執行,是原告提出系爭控制計畫時,就SVE 排氣檢測之監測方式,如依其起訴主張PID 靈敏度較測爆器高,PID 數值較準確,無再使用測爆器偵測之必要,何以於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就SVE 排氣監測方式列入測爆器,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認無必要之檢測方式,行為人不會將其列入計畫內容,由此可見原告提出系爭控制計畫時,亦認為應以PID 及測爆器進行SVE 排氣檢測之必要。縱原告事後認為並無必要以測報器進行檢測者,亦應事先向被告機關提出說明或申請變更監測方式,方為正辦,況且,本件測爆器與PID 兩不同之檢測技術,主要用以檢測之標的是否相同?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果真使用PID 檢測,即無使用測爆器檢測之必要?以上均涉及環境工程之專業技術與判斷,絕非單憑原告臨訟而生之說詞,即可予以論斷。詎原告擅自變更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自屬違法。尤其,原告於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後,隨即於103 年6月起即進行測爆器之檢測,亦可證明以測爆器為檢測方式,並無造成原告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之困難,故原告自應依法按照被告機關原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原告辯稱其已執行控制計畫,無違土污法之目的,依目的性解釋,原處分之裁罰欠缺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云云。惟然,如前所述,系爭控制計畫係由原告提出,而被告機關核定控制計畫之程序,係在審查原告所提計畫能否達成土污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即「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等目標,被告機關核定過程,就有疑義或需改善之處,請求原告提出說明或改善措施,待核定後,原告人即開始執行計畫內容,換言之,計畫內容亦係原告認同之應執行且有能力執行之事項,是原告即應確實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之內容,但原告並未確實執行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已違反其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之義務,其辯稱已執行控制計畫,無違土污法之目的,依目的性解釋,原處分之裁罰欠缺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云云,誠屬推諉卸責之詞。
㈤至於原告辯稱其委由台境公司執行控制計畫,並無監督鬆懈等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負有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法之公法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委由台境公司代為執行控制計畫,亦屬其與台境公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斷不得以此推諉或解免其公法上義務。今原告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5 月底期間,並未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 之SVE 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於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5 月間,亦未按月就SVE 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是原告並未按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於違規事實發生之原因,究竟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失,抑或因台境公司執行之疏失,要屬原告與台境公司間契約履行之爭議。又原告主張其監督台境公司為其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並無疏失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徒托空言,所述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完全依照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在卷可稽,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不當,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工作執行報告彙整審查意見、地下儲槽系統土壤氣體監測標準作業程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裁處?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土污法第2 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13條第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土污法之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間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3 年2 月27日核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原告依前揭土污法規定,有於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執行系爭控制計畫之義務。惟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同年11月28日提出之103 年上半年執行成果及同年1 月至9 月之補正資料等,顯示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未按月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 之SVE 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間,亦未就SVE 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此有系爭控制計畫第6 章、表6-1 、表9-1 及原告公司煉製事業部103 年11月28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五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103 年1-9 月份執行成果報告可稽(見卷161 頁至162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就SVE、PID 二項目,未按控制計畫執行(見本院調查證據筆錄170 頁),顯見原告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⑴系爭控制場址並無被告所認SVE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之情形,有無檢測紀錄與SVE 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無關,被告未予詳細調查;⑵原告委由訴外人台境公司承攬系爭廠址控制計畫之執行,原告監督無鬆懈,自無所謂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等云云。⑶PID 靈敏度較測爆器高,PID 數值較準確,無再使用測爆器重複偵測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必須同時以PID 及測爆器進行檢測,有違專業判斷云云。惟查,①本件系爭控制計畫表6-1 「污染與改善成效評估監測內容」之「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欄位載明「檢測項目」係「採氣袋採氣後以PID 、測爆器進行測定」、「檢測頻率」為「每月運作一次,並視需要調整檢測頻率」(見卷第117 頁背面),故原告執行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應就「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之監測方式,於採氣後以PID 及測爆器進行測定,且每月運作一次。然而原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土壤及地下水改善405 及405-1 場址工作月報」(見卷25頁至31頁),僅為103 年6 月、7 月8 月及12月之工作月報,並無103 年2 月、3 月、4 月及5 月之工作月報,顯見原告並未按月執行前開「SVE 排氣與活性碳維護」項目。②另查,原告於提出之103 年1 月至9 月執行成果報告,自認SVE 注氣井流量計採購不足(見卷161 頁,原告103 年11月28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原告事後雖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資料誤植而造成誤解云云,即不足採信。縱使原告確有資料誤植之情形,然原告自承於103 年2 、3 、4 、5月未依系爭控制計畫表6-1 之SVE 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無法提出相關報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③又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五,第一點即已載明:「…貴公司陳述SVE 注氣井流量計早已設置,惟陳述意見僅檢附97年1 月之紀錄,並無核定( 103 年2月27日) 後每個月之監測紀錄;另測爆器於103 年6 月起始量測,亦未依核定計畫於核定後每個月量測。」等語(顯見已予原告補正103年2月27日後每個月之監測紀錄之機會,然原告猶未補正,顯見原告於103年6月前,未設置「足額」之流量計,僅於部分注氣井設置流量計,亦未辦理流量之定期量測,故無法提供檢測資料供被告查核。④又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行為義務人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即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非指於未達成執行控制計畫整治目標時,始予裁罰,此由系爭控制計畫核定時,主管機關係就控制計畫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要求原告回覆及修正,且控制計畫內容又包含「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污染監測方式」等項目(見附件1)之過程即可推知,上開項目係執行控制計畫之重要項目,亦即在於落實控制計畫實施所欲達成之目的,故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當然係指未依照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形而言。原告雖委由台境公司執行控制計畫,然不論原告與該公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如何約定,原告均不能脫免按計畫執行之義務,是以原告於103年2月至103年5月底期間,並未執行系爭控制計畫表6-1之SVE注氣井流量計排氣檢測,且於103年2月27日至103年5月間,亦未按月就SVE系統尾氣實施測爆器之測定,顯未按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執行,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對於上開違章事由縱無故意,亦因未確實督導承攬人按計畫執行,而有過失。⑤又查,原告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即有依計畫執行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認為系爭控制計畫規定同時以PID及測爆器進行檢測並無必要,得予擇一檢測時,應先行申請變更執行計畫之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變更,始能謂依計畫執行,原告無擅自變更計畫內容之權限。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完全依照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其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堪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