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9號
- 原告
- 章強德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21時20分許駕駛LAB-653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10月1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104 年8 月20日所駕駛系爭機車,既未拆除消音器,也無造成噪音之事實,只因經警察目測,和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來認定,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製造噪音,過程中並沒有拿出測音器來測排氣管分貝,就草率舉發原告,開出舉發通知單,警察未依規定開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時間21:16:22員警:你的消音器好像不見了?原告: 它有一個塞住的東西,我把它拔起來。員警:你把它拔起來的嘛?你的消音器咧?你拔起來放在哪裡我看看。原告: 放在家裡了。員警:你這樣已經違規了,你知道嗎?原告: 我知道。員警:這樣要開單喔,好嗎?原告: 好啦! 你如果要開我也…;畫面時間21:17:13員警:你為什麼要把消音器拆掉?原告: 聲音比較沉。足證原告辯稱「未拆除消音器」應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另辯稱:「員警未以測音器來測排氣管分貝」,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103 年3 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103 年3 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業如前述。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畫面時間21:17:46員警:警棍已經在裡面了,還是這種聲音),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蒐證照片、蒐證光碟、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嗣於75年5 月2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但文字內容「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均未變更。由此可知,自75年5 月21日後,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係將「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要件有別。換言之,現行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安裝消音器,即可認係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是以,立法者係認如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當場測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原告事後辯稱未拆除消音器等言,惟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其勘驗內容為:「21:16:22員警:『你的消音器好像不見了?』21:16:25原告:『它有一個塞住的東西,我把它拔起來。』21:16:27員警:『你把它拔起來的嘛?你的消音器咧?你拔起來放在哪裡我看看。』21:16:31原告:『放在家裡了。』21:16:35員警:『你這樣已經違規了,你知道嗎?』21:16: 40原告:『我知道。』21:17:13員警:『你為什麼要把消音器拆掉?』21:17:16原告:『聲音比較沉。』」是依上開原告與取締員警之對話,亦足佐證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另原告雖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無安裝或拔除消音器,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