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8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拆除消音器之CSR-72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塔悠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取締經過,核與採證照片顯示「警棍幾可完全插入上開機車之排氣管內」等情大致相符,受處分人亦自承排氣管曾經換裝,更改後行駛時之音量確有變大乙節,足見警員並非僅憑一己所聽聞之音量,即徑依主觀臆測或好惡而為舉發。受處分人雖辯稱車行改換排氣管後即屬如此,其並無拆除消音器云云,然受處分人既為車主,又係將機車送至車行改換排氣管之人,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警員有無當場禁止其駕駛,亦與其有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本案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罰,故對汽機車是否有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造成噪音,應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若因之而另有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始應於環境保護機關檢測後,另行裁罰,受處分人以本案舉發時無環保人員在場檢測云云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屬噪音事由,依法警察單位應會同環保機關檢測,且依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係依權責就拆除消音器部分舉發並無取締噪音,尚未達到當場禁止其駕駛之程度,是否表示其噪音並未達取締標準?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記載「排氣管內無消音器(禁駛)」,顯然前後已有自相矛盾。本件原舉發機關既係就拆除消音器部分舉發並無取締噪音,又無環保機關配合檢測證明超過噪音管制規定,至多僅能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規定處罰,原舉發機關竟擅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顯然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20日下午10點多時,我在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執行酒測勤務,聽到有異於一般機車排氣管的聲音,機車由東往西行駛過來,便攔停檢查,先發現他的聲音不同,排氣管有改裝,便使用警棍對其出氣孔內測試,警棍可全數插入,可以在內部攪動,足資證明排氣管內部無消音器及消音塞等設備,便依職權予以告發」、「如果把警棍深入一般排氣管會伸不進去,因為裡面有消音器的設備,本案駕駛人所使用的排氣管並沒有消音器,也沒有安裝消音塞」、「一般只要是取締製造噪音專案,一般會安排我們跟環保局的人一起作業,有時候在路上遇到違規情形時,有些機車他的排氣管未安裝或者安裝非原廠的排氣管,因為我們執勤的經驗,所以我們很容易就知道機車有無改裝過」、「我們警方取締此違規的標準,是以目測看有無安裝排氣管或消音器,因為駕駛人的車輛假如未安裝排氣管或消音器,是不需要會同環保局人員會同實施取締,只有在暑假或寒假有執行防飆勤務時才會會同環保局人員,我們內部取締的作業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頒『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745100號函『取締機車改裝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作業流程』」、「本件是針對他改裝消音器的部份去取締,針對的重點是排氣管堵塞,而且依據我之前會同環保局取締的經驗,我可以確定本件駕駛人的機車所製造的噪音一定超過周遭10分貝以上,因為當時是凌晨,在延壽街與塔悠路口已經沒什麼人車,周遭環境很安靜,一般的機車或汽車行駛過來的聲音都很明顯,何況是改過排氣管的機車」等語,並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且抗告人就其機車之排氣管確有改裝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定抗告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確有換裝且造成噪音之情。
㈣抗告人雖稱本件須由環保人員在場測量噪音以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惟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 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之意旨以觀,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自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至於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得否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之情況下,始須經環保機關會同檢測後,再予舉發。而本件抗告人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且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未認定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自無所謂非經儀器檢測無法認定之情,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