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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號

原告
林柏璋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5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P084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21時50分許騎乘000-MCV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大學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檢,認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情事,遂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有確實安裝消音器,卻遭相關執法人員誤判拆除肖音器。且沒用科學儀器測量,僅以主觀隨意判斷就直指原告製造噪音,堅持開罰,被告據以裁罰原告,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音器相關問題存在已久,各地員警做法不一,然現今消音器具多種型式,警方不應再以老舊設計為判斷,即使為直通管,亦能以其他設計有效降低音量,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也明確稱消音器「多為」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並非一定為之。且消音器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直接判定,不需無相關專業知識之執法人員再以警棍方式多此一舉,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又原告騎乘之車輛過戶並至監理站驗車不久,我國並無相關法規禁止改裝排氣管,僅須符合裝設位置、分貝等相關規定即可;消音器也可稱為排氣管,另外直通式消音器亦有膨脹室設計,只是較少,若沒有膨脹室的話。反而會暑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且釋放出的音量如同放鞭炮聲刺耳難耐,絕非只是大聲點,且何以用警棍插入即可判定管內消音器是否拆除?消音棉阻隔噪音之實際成效為合,應交由環保機關等相關單位儀器測量,並非如此揣測。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參照。

㈡、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4 月21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436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歷來修正意旨,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該條文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僅係概括規定。是行為人若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本案本分局員警已用鋼棍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陳述人辯稱:以該條文處罰應有專業人員配合以機器檢測等語,尚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未拆除消音器,而係消音器為直通管,此種消音器不同一般回壓管消音器,其內部並無設置隔板等零件,因此鋼棍自可完全插入消音器內,被告並不爭執,舉發員警便是因該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為直通管而當場舉發。查消音器分為三種:全回壓管、全直通管、半回壓管(半直通管),差別在於管內是否有用隔板、多孔管道等消音零件。1.全回壓管係於排氣管尾段消音段內部設置封閉式隔板,被分隔成三區塊,形成三次排氣緩衝,並設置多孔管道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噪音。

2.直通管是指排氣管內並無隔板、多孔管道等消音零件,僅在外面包覆消音棉阻隔部分噪音,高壓廢氣會於無阻擋的狀態下直接排出,瞬間劇烈膨脹下的排出會發出極大的爆炸聲響,故現幾乎無原廠車使用此種全直通管排氣管。3.半回壓管(半直通管)的排氣管則仍有隔板存在,只是隔板一片,或多孔管道只有排氣管尾端有之。原告雖主張其有裝置直通管消音器,惟機車配備消音器目的係為降低引擎運轉所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若消音器內部消音零件皆已拆除僅留存消音棉,將使消音功能無法有效發揮,則仍應視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無庸置疑。又目前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之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及同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裁定可供參照。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可知,拆除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從而,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推斷,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遑論,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之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

㈣、原告再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確實有改裝排氣管,但並無拆除消音器,而其車輛排氣管之改裝,只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所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第4 項第2 款即屬合法云云。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年3 月13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所載:「……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有關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規之:『1 、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 、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 、在平場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先予敘明。三、機車排氣管是可以改裝的,且改裝不以原廠為限,惟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有關排氣管變更規定即可。……」等語,由此可見,縱如原告所主張機車排氣管之改裝不以原廠為限,僅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有關機車排氣管設借變更規定,即屬合法。但觀諸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所規規定之機車排氣管設備合法變更之內容,均未涉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部分,僅是就排氣管之外觀構造及應加裝隔熱防護裝置予以規範,此可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 年6 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就監理單位檢驗實務,機車排氣管可以改裝,排氣管外觀景需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中有關排氣管變更規定即可不檢驗排氣管內裝(含消音)部分,該車於本站檢驗合格依上開檢驗基準辦理。』等語,亦可自明。是故,原告執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改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有關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規定,但此對於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在於系爭機車有無拆除消音器乙節並無關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絛第1 項第5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本件原審法院以光陽公司104 年10月2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認系爭機車之消音器內管採用直通管式樣,並無膨脹室的設計,因此傳輸損失較小,相對排氣音較原廠設計大,而消音器也可稱作排氣管,主要功能降低排汙與噪音等語,又稽之本件舉發員警莊明政於原審證述當時發覺系爭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鋼棍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等情,並佐以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爻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而認定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情形,縱使系爭機車改裝置非原廠消音器,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亦符合同款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難謂有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引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2年9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意旨,係指汽車改裝排氣管或消音器,噪音須有儀器檢測,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之間題,非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該噪音須以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要件,又上訴人稱系爭機車排氣管有觸媒裝置,每年排氣檢驗均合格縱然屬實,此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無涉。」,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查本案原告乃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然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再者,由網路論壇討論內容可知,直通管內部並無設置隔板等設施,且其最大缺點即是噪音過大,容易產生爆炸聲。由原告所提證物可知,「消音器普遍安裝在排氣管的尾段部分,用以抑制引擎廢氣排放所產生的噪音」、「原廠方方面比較常見的是在消音器製造排氣管回壓,符合生產成本。相反的,直通管同樣要在消音器中降低噪音,所使用的網狀管及消音棉材質設計必須有所考量」,從而,原告一再宣稱排氣管本身就是消音器且消音器係不可拆除之裝置即不可採,且排氣管之形狀與舉發員警使用工具測試是否安裝消音器實屬二事,縱係直通管,若有安裝消音器,亦可阻絕員警之檢測工具探入無誤。

㈦、是以,本案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非原廠,而有遭其改裝,然縱原告改裝後之排氣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定,亦與原告改裝後之排氣管有無安裝消音器無關。另,本案舉發員警丁歐哲安證稱當時攔檢原告即係因其排氣管聲音很大,可合理推斷原告之直通式排氣管並未安裝消音器,而與普遍直通管內部分並無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設置相符。遑論,本案原告係因違反拆除消音器之規定而遭裁罰,而非改裝排氣管。故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 年1 月8 日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 號函文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發覺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4 月21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436號函、照片3 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歐哲安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原告之機車無裝置消音器,證人歐哲安具結證稱:「(何謂消音器?)就是排氣管裡面阻隔音量的東西。」「(消音器構造為何?)多層隔板與多孔管道。」「(隔板是指?)就是消音棉。」「(多孔管道是指?)隔板與多孔管道就如同照片所示。」「(本件為何會欄檢原告的車?)是分局的擴大臨檢實施交通稽查。」「(有何特殊原因攔檢?)排氣管的聲音較大。」「(本院卷第39頁所示之照片,是你們臨檢原告機車的照片嗎?〈提示〉)對。」「(當時是用何工具深入原告車子的排氣管?)在五金行買的軟條,俗稱水管丁(台語發音)。就是一條長條有彈性的。」「(用上開管子測試深入原告車子的排氣管,發生何情形?)中間沒有阻隔。」「(你們一般在檢查究竟有無拆除消音器,是否就是用上開的方式作檢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3 頁),依上開證人歐哲安之證言,以及另參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歐哲安提出之消音器構造圖(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發覺原告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彈性水管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

2、再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彈性水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彈性水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參諸舉發員警提出之排氣管的內部構造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圖片內之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彈性水管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為直通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方式等節,均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3、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及無使用合格儀器測量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絛第1 項第5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引內政部警政署92年9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意旨,係指汽車改裝排氣管,噪音須有儀器檢測,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之間題(見本院卷第71頁),非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該噪音須以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要件,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原告騎乘之車輛過戶並至監理站驗車不久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有關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規定:「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見本院卷第125 頁),均未涉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部分,僅是就排氣管之外觀構造及應加裝隔熱防護裝置予以規範,縱如原告稱系爭機車騎乘之車輛過戶並至監理站驗車均合格縱然屬實,此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無涉,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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