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9號
- 原告
- 簡春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7日18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詎其復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11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0.16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3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二:「查執勤員警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許,在中和景德街9 號前,發現原告臉色紅潤騎乘旨揭普重機車,經上前攔查並於談話時,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警員提供礦泉水漱口,並休息15分鐘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依其公文函中所述,17時許發現後17時11分酒測,扣除追查時間相距僅有幾分鐘而已。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 、檢測前:(1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結束期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算起。而員警當日並未依此作業內容詢問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只給予原告幾分鐘漱口即進行酒測,而原告當日係剛飲用威士比後即騎乘機車,故未休息漱口滿15分鐘狀況下所進行之酒測值並非真正之數值。另之前電視新聞曾報導喝一杯啤酒馬上酒測,酒測值為0.33mg/L,若喝完以後15分鐘內不停漱口再酒測其酒測值為零。而警政署之所以有此規定係因剛喝完酒,口腔內酒精濃度正濃的時候,若此時酒測對受測者不公平且測出之數值並非真正之數值。
(三)依原告以上所述,取締警員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且原告此次酒測值為0.16mg/L,若警員能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酒測,當不至於超過0.15mg/L以上,對照中和一分局函中說明及原告所述皆吻合。故請撤銷此不當之裁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酒後確認單、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號、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65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301796 號),業於103 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2 月7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0 年1 月27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並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採證光碟(0 分16秒至0 分28秒員警給予原告礦泉水漱口)、酒後確認單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1 月27日18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嗣其復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11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應探究者厥係:(一)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二)本件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得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 、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則受測者若表明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則應即予檢測,且若未達15分鐘,但已供受測者「漱口」,亦可於「漱口」(排除口內殘留之酒精成分)後立即檢測。查本件原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前業已表明飲酒已逾15分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及原告簽名之飲酒結束時間確認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再者,原告於受測前業已漱口,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酒測程序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亦未逾每公升○.○二毫克;然本件原告係5 年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 款所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則警員審酌上開情事,認無勸導之必要而予以舉發,核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就此原告雖未加爭執,惟本院仍認應附此敘明之。
3、至於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2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予以休息15分鐘後』,於同日17時11分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一節,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4 年3 月11日以新北警中一字第0000000000函更正為「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2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載情事而質疑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無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