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 原告
- 陳冠瑋
- 被告
-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9時36分許,騎乘935-CF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萬壽路口,因「騎乘重機車拆除消音器成噪音」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本處續於105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5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機車行之專業人士詢問之結果,所謂之『消音器』是汽車與早期二行程機車才有的『加裝配備』,現代的排氣管內部為觸媒轉換器、隔板、管路、消音棉等,所謂之消音並非加裝配備如舊傳之消音塞、消音器,而是利用排氣管內部整體之反應,達成類似回壓之作法,佐以消音棉,讓氣體不會直接衝撞金屬產生噪音,故今日並不會另外配件有消音器之部件,機車修配人士告知,對於非專業人士,可認知排氣管即為具消音效果之配件。修法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著重的是排氣管整體存在與否,使用者拆除、抑或損壞而未裝回排氣管,僅限於排氣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維修兩種情形開罰。若是針對改裝,則是該條後段所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至影響行車安全」,因此警方需證明變更後影響行車安全,而非改裝即為違法。另交通部90年10月25日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明白記載警方不可以臆測舉發,若為排氣管不全、損壞等肉眼可認定之違規,應無礙,然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更有規格所產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是無法認定的。而就警方舉證之照片,首先原告之排氣管設備並無缺失或未裝置。再者,原告質疑,於本案當時的臨檢過程,車輛皆為熄火狀態,警方如何『聽出』噪音?若說警方是在原告行駛過程中認定噪音過大,原告自友人住處離開行駛全程少於120米,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無論警方是否認為構成噪音,必須有符合科學之證據,證明當下之音量是否符合噪音。本件臨檢過程中,警務人員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檢驗人員,亦無合格之科學儀器檢測,僅以警務人員目視臆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3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5369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105年2月1日19時36分巡邏時發現攔查,依規定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全程錄影拍照,違規屬實,請貴處卓處」,本處復檢視鼓山分局之採證光碟,確認開單員警搭乘巡邏車行駛於鼓山一路,並停等紅燈,畫面00:01:03時,原告騎乘打擋機車發出『轟轟轟』聲音,出現於警車右側停等紅燈,綠燈亮起,警車及原告所騎機車均前進,00:01:06時至00:01:08時員警觀察原告所駛機車後,告知另一員警說「好,攔他」,00:01:14時員警於海巡鼓山服務區前攔查原告等情,本處復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警棍長度長於原告所騎機車排長管長度,員警以警棍伸入排長管,竟可直通排氣管,顯見原告「確有騎乘重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1118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3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536900號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依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及其文義解釋可知,顯然立法者係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該條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即除拆除消音器外,必須尚有造成噪音之情形有異。換言之,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之規定,業已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亦載明:「‧‧‧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參本院卷第43頁)。查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處罰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本院認與母法之規定無違,亦得援引為本院裁判時之依據,併予敘明。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故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警棍未受隔板阻擋一通到底)至底部,經測試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1118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3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536900號函蒐證照片3張在卷為證。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鐵制軟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制軟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排氣管即為具消音效果之配件云云,惟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調查之證據以證其實,且本件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其上開主張並不足為有利之判斷,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足徵原告確實有「拆除消音器(排氣管)」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另主張「修法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著重的是排氣管整體存在與否,使用者拆除、抑或損壞而未裝回排氣管,僅限於排氣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維修兩種情形開罰。若是針對改裝,則是該條後段所謂「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至影響行車安全」,因此警方需證明變更後影響行車安全,而非改裝即為違法」等語,顯有誤解法令之情,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㈣原告雖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無安裝或拔除消音器,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且機車是否已拆除消音器雖自外觀難以判別,但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等語,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週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00:01:02畫面右側顯示一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排氣聲音在警車車內明顯可聞。(員警尾隨該輛機車,00:01:29攔停),未拍攝檢驗排氣管過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太大而攔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68頁),故原告應可憑藉音量來判斷系爭機車是否已拔除消音器,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