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行一
-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
- 原告黃祺佑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黃祺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P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0日起訴,業已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依法自不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9時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M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府文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勘查後,認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填製雲警交字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提出線上違規申訴,案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4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 項(裁決書漏未引用此項,而誤引用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引用款次)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KAP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審查後就罰鍰部分於105 年8 月23日變更裁處為6 千元(其餘違規點數及講習部分均不變)。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上開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員警僅以鋼棍證明尾段沒有阻擋鋼棍的隔板,就概括認定全段都沒有消音器的設計,實在是行為很草率。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參交通部路政司98.08.19號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明:「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另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自由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 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由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 ⑵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員警前往勘查處理,經舉發員警以鋼棍插入排氣管並轉動進行查驗工作,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為直通管,因查無裝置消音器,影響行車安全,核屬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事證明確,遂製單舉發,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高於排氣管長度之鋼棍插入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鐵管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佐證,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無訛。 ⑶原告雖以警方認定過於草率等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之方式,為實務上所肯認,且本件既屬非外觀即得辨視之情形,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況交通員警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準此,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處原告罰鍰9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就罰鍰部分被告變更裁處為6 千元(其餘違規點數及講習部分均不變,見本院卷第68頁)。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 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核先敘明。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應到案期日30日內(含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 千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12月18日線上違規申訴書、舉發單位105 年1月27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080號函、舉發照片3 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 ㈤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5年1月27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080號函、105年2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500176號函復略以:「本案本分局員警已用鋼棍證明該車排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消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本案本分局員警已用鋼棍證明000-000 號車排氣管為直通管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板及多孔管道之裝設,堪認該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可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檢驗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已無裝置消音器之隔板,遂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 ⑵系爭機車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車型為PD25A1,其配置之排氣管消音器為T2-250,而該排氣管消音器內部構造,倘以鋼棍由排氣管深入,必致第一層隔板阻隔等情,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10日(105)三工行字第502 號函附排氣管構造說明及排氣管剖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舉發警員既當場以鋼棍直通管而發現無隔板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板之裝設,顯屬不合上開原廠裝置之排氣管消音器,要可認定。又系爭機車並未就排氣管消音器,有申請變更之記錄事實,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員警僅以鋼棍證明尾段沒有阻擋鋼棍的隔板,就概括認定全段都沒有消音器的設計,實在是行為很草率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再參諸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觀諸上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排氣管構造說明及排氣管剖面圖所示,其所配置之排氣管消音器裝置,內結構有以隔版阻隔,由此可見,前述隔版為消音器之主要結構之一(另亦有消音棉之設置),準此,倘若拆除隔版(留存消音棉),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姑不論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是否發現該車排氣管內有無消音棉,然舉發員警既以手持鋼棍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隔版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云云,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本件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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