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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告
陳秋帆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551-E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9 時3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併排臨停」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舉後,由該分局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罰鍰已於104年10月2日繳納)。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 條之2 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 條之2 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車輛係遭不知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並檢舉原告之違章情形,非經員警當場舉發,亦無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得逕行舉發情形,亦非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所指定期在網站公告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原告並無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所列得不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例外情形,被告所裁處對原告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本件舉發違反前揭規定,難認適法,被告據以裁罰,亦屬違法。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援引民眾蒐證光碟認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間臨停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路旁機車後方,佔據慢車道,違規併排臨停。惟系爭車輛停等處右前方,劃設有汽車停車格線,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間見違規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機車即離去,預備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格內停放,遂停等於案發地點,亦即系爭車輛為預備停放車輛於路邊停車格,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等於慢車道。且蒐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停等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益徵系爭車輛停等期間非處罰條例所處罰臨時停車之行為,自無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行為。

㈢被告認原告違規僅憑民眾蒐證光碟所示案發時間104 年8 月23日9 時3 分15-26 秒,原告停等於案發地點而為裁決。然依據蒐證光碟拍攝角度及攝錄時間僅13秒,蒐證光碟並未攝入系爭車輛右前方劃設停車格內遭違規停放機車且旋即離去之事實,且系爭車輛停等地點前方確實劃設有路邊停車格,又停車格內不論是合法停放汽車或遭違規停放機車,均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縱該蒐證光碟未攝入該停車格內確實停放車輛且旋即離去之事實,亦不得排除該事實已然發生之真實性。被告機關所為舉證顯不足達證明被告有罪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撤銷原處分。縱若原告之行為合於臨時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惟行駛中車輛見路邊停車格內車輛即將離去,為停放車輛於該停車格內,停等車輛於停車格之前後,待停車格內車輛離去後,旋即駛入停車格內,為一般人經營社會生活所為,且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則行駛中車輛見路邊停車格內車輛即將離去,又該如何停於車輛於路邊停車格?原告所為實有正當理由,得阻卻違法。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600 元之罰鍰,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舉發,且查左營分局之證述與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議,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逕以民眾行車紀錄器非為警察機關設立之儀器即認舉發非為適法,實屬無稽。原告又辯稱係爭車輛所為未合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併排臨停規定,係見汽車停車格內機車即將離去,預備駛入停放,遂停等於慢車道,非為臨時停車之行為。惟審視採證光碟,緊臨係爭車輛右前方之停車格內查無原告所稱有機車停放該處之情。況依一般常理,倘如原告所稱停等於慢車道係為預備駛入停車格乙節屬實,則係爭車輛當有煞車燈啟亮、方向燈閃爍、車身及車輪偏側向停車格所在方向,與車前、車側行人避讓之情,然皆未能得見,亦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所辯係為事後矯飾詭辯之詞,不足採信。且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可知,係爭車輛保持靜止且煞車燈未啟亮,應屬引擎熄火狀態,是該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併排臨時停車」,而屬「併排停車」。依採證光碟尚無法確認其停止時間是否滿3 分鐘,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以有利於當事人之「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認定,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再辯稱被告機關舉證不足,應撤銷原處分。然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相同意旨)。未見原告就其所辯之係「見汽車停車格內機車即將離去,預備駛入停放」,提出佐證,僅見其空言矯飾,顯不足採。而查舉發機關(即左營分局)所提供之採證光碟,自始即清楚可見係爭車輛保持靜止、煞車燈未啟亮、停駛於路旁機車後方,佔據整個慢車道,其停駛之狀態若非併排停車,則以「併排臨時停車」認定之,於法尚無不妥。另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修改為第56條第2 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 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 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案違規採證資料可知,原告明知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旁已有機車停靠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原告車輛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縱原告稱其乃經營社會生活行為,亦不得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之解免其違規之責。是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程序及被告以併排臨時停車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嚇阻效果,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項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經查,本件係民眾利用科學儀器自行蒐證,並於104 年8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舉,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雖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主張本件不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而認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違法。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準此,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 條之2 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又前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佔據整個慢車道,經本院檢視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36-39 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方之違規事實。雖原告主張其係為等待右前方之停車格而停車云云,惟自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保持靜止、煞車燈未啟亮、併排停駛於路旁機車後方,佔據整個慢車道,且系爭車輛右前方未有任何機車騎士取車之情,原告主張其係因右前方停車格內之機車欲離去,為等待停車格等語,已難採信。另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為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10款分別所明定。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本件因採證光碟僅有約10秒鐘之影片,所示內容僅能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方之違規事實,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被告據此,乃對原告處以處罰較輕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於法即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