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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黃如妙(代理所長)
被上訴人
李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李碧菁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依民眾檢舉逕行舉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15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17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477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李東昇不服舉發事實提出陳述,上訴人以103 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47753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李碧菁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李東昇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李東昇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李東昇住居於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單行道左側,因前方有廟會棚架,復為上、下客貨所需,始駕駛被上訴人李碧菁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舉發違規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並無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狀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訴人未斟酌個案事實,即憑民眾檢舉提供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行車紀錄器紀錄逕行舉發,於法未合,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違規並為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被上訴人李碧菁,且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上訴人李東昇既非受處分人,其訴顯無理由。又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碧菁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有採證影片可據,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於查證民眾以科學儀器之行車紀錄器採證之檢舉資料屬實後,舉發被上訴人李碧菁違規,並依上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李碧菁罰鍰600 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從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惟其逕行舉發仍應符合上開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始得認為合法。

㈡經查被上訴人李碧菁所有之自小客車,經警依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逕行舉發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並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 紙、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錄影光碟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2頁;光碟另存置於證物袋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關違規停車行為,除非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有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外,否則僅得在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前提下,始得逕行舉發。又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憑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係經非固定式之行車紀錄器取得乙節,乃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並一再主張: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自小客車駕駛人非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僅憑民眾檢舉提供以非固定式行車紀錄器採證取得之錄影資料,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李碧菁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據以裁罰,亦有違誤。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欲規範對象,係同條例第7 條明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又同條例第7 條之2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究其立法意旨係規範交通執勤員警,且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不可能為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本件舉發仍屬逕行舉發,且為員警依民眾檢舉之採證資料確認屬實而舉發,仍適用上開條例第7 條之1。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七、本院查:

㈠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事由,惟依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 條之2 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 條之2 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3 年3 月1 日15時4 分,在臺北市○○區○○街17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不知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並檢舉被上訴人之違章情形,惟車輛駕駛人未能當場獲知其涉及之違章情節,即時陳述意見,亦未能經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 項所定以公告在固定地點之科學儀器採證,而可預為駕駛行為之安排,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本件舉發違反前揭規定,難認適法,上訴人據以裁罰,亦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壹仟零伍拾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扣除上訴人預納之(第二審柒佰伍拾元)訴訟費用,即係叁佰元,並加給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金 額(新臺幣)項 目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元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合 計 壹仟零伍拾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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