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70號
- 原告
- 吳恒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 年1 月26日所為之拖吊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高雄市警察局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B00000000 號之拖吊行為」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表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就拖吊行為而言,應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倘原告係主張移置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是以,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應予更正(例如:以收費機關為被告,請求該收費機關返還移置保管費用;亦或以違法拖吊機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敘明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此一法律上依據,倘涉及國家賠償之請求者,本院將依職權審認審判權歸屬,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並由民事法院另行徵收裁判費;若未涉及國家賠償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7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