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1號
- 原告
- 劉景峯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13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10月6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11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家就在上開地點,因修繕屋頂而將系爭汽車從車庫倒車出來,當時馬路及人行道又在維修,無法將車開出,只好停在騎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蒐證照片及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顯有將系爭汽車停放騎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騎樓臨時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證人即原告友人陳慧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好像是颱風要來或是颱風過後一天,原告找我去幫忙清理二樓的溝渠,怕一樓的天花板會掉下來傷到車子,所以我才將系爭汽車開到騎樓去,本來要開到路旁停車場,但是因為前面人行道施工被封起來,所以開不出去,所以暫時停在騎樓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互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一致,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9 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畫面相符(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原告住處一樓天花板為簡易木板鋪成,有掉落危險;當時上開地點之人行道及馬路確在進行修繕,人行道磚新鋪好,馬路以護欄圍住,並堆放碎石,系爭汽車無法開出路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94頁),可認原告若要清理二樓溝渠,確有可能造成一樓天花板掉落,故有將系爭汽車移出屋內之必要,系爭汽車從屋內駛出後若要移出騎樓,則勢必被工事進行中的護欄阻擋,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不得在騎樓臨時停車之規定,也不能期待原告擅自移動護欄將系爭汽車駛出騎樓。是原告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但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自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期待原告遵守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