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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譚素精即復和商行
輔佐人
陳光雄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8時50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廠址)稽查時,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本市○○區○○○路000號東北側,風向:南風)明顯可聞塑膠刺鼻惡臭,嗣進入查察,發現原告係從事砂輪布製作,正使用乾燥爐(燃料:柴油)加熱烘烤砂輪布,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過程產生之塑膠刺鼻惡臭廢氣,由乾燥設備頂部排放口直接排放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惟原告代表人拒絕簽名。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4年9月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於104年9月14日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4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以104年9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送原告收執。惟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機關高雄市政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製作砂輪布,並無如被告所述會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廢棄。原告於此簡述製做過程:⑴砂輪布製作:牛仔布(純棉)加漿糊(麵粉加熱水製成),一層布一層漿糊再一層布一層漿糊,合製成砂輪布。⑵再將砂輪布放進乾燥室(內部是鐵架)進行烘烤。烘烤過程柴油點燃,燃燒經由澎風機抽取熱氣進入烘烤室(溫度為攝氏40度-50度)進行水份烘烤,使砂輪布乾燥。於晴天置於馬路邊進行日曬而完成製作,成為產品。故於製造過程,在原料中全無塑膠成份,如何會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廢氣?被告之稽查人員,以渠等之嗅覺認為並堅稱原告之產品砂輪布製作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廢氣,原告實無法接受。原告要求應以科學方法,證實原告確實製造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廢氣,並達違規之標準。而訴願決定認同被告機關之論點,認定科學方法與本案原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關,並認為原告對法條認知有誤。訴願決定又謂:查「塑膠」乃為一般通稱用語,實為有機化合物單體經聚合反應生成之高分子聚合物,單體種類繁多。再者,被告之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原告以柴油為燃料,經由燃燒器以明火燃燒,直接加熱烘烤室內之砂輪布,烘烤過程因高溫將布料內水份去除,漿糊及布料(均為高分子化合物),發生脫水、分解及碳化等化學作用,產生之氣體混合柴油燃燒之廢氣,由烘烤室頂部出口,逕排於大氣中,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塑膠」燃燒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之稽查人員乃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址外查察,以「塑膠」燃燒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並無違誤等語。

(二)惟查,上開訴願決定定之論點,仍難令人信服,蓋任何材質之物烘烤,或多或少總會產生熱氣外溢散布於空氣中。而原告之產品原料,均為合格之原料,此可由原告原料麵粉供應商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實業公司)富岡工廠麵粉場之分析報告表中,所示之合格檢驗結果可知(參附該分析報告表)。因此,本案於以科學方法證實原告製造產生之熱氣,已達到足以裁處違反空氣防制法之程度之前,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裁處。

(三)另訴願決定指出,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量測定量方式判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揭明。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而本案稽查人員乃依據此執行準則,利用嗅覺直接判定起訴人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而認定課予禁制義務無誤。問題是上述執行準則其內容是否全部合法?值得商榷。蓋上述執行準則並未詳細明定,以科學方法鑑定確認污染源確有產生惡臭或毒氣體。若有,其惡臭或毒氣程度如何,鑑定之標準如何,如同噪音係以科學方法測定音貝為準。惟該執行準則並無類此規定。準此,原告認為執行準則有重大瑕疵。

(四)鑑於上開執行準則係由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執行準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旨意,在於防止行為人(含任何工廠或業者)製造空氣污染,並課予之禁制義務。因此執行稽查禁制義務,須確定行為確有空氣污染行為,而要確定有空氣污染行為,應以科學方式認定,若無法以科學方法確定行為人確有污染之情事,則該執行稽查顯然為有違背本法之意旨。上揭執行準則雖係立法授權環保署訂定之規定,而由其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關點而言,應視為法規命令,對於違規事項應明確、有標準範疇。若其規定內容並非就一般事為抽象規範,而是對於特定人權益造成影響,如同本案已經對於原告之權益造成影響,應視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精神與意旨。而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之內容,顯有牴觸觸法律,應不得再予適用。從而,被告稽查人員不以科學方法,僅利用嗅覺直接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說法,不可採信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萬元‧‧‧。」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31日8時50分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時,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本市○○區○○○路000號東北側,風向:南風)明顯可聞塑膠刺鼻惡臭,嗣進入查察,發現原告係從事砂輪布製作,正使用乾燥爐(燃料:柴油)加熱烘烤砂輪布,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過程產生之塑膠刺鼻惡臭廢氣由乾燥設備頂部排放口,直接排放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惟原告代表人拒絕簽名。據此,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2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4日提出意見陳述,被告於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於104年9月14日開立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4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以104年9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裁處書送達原告等情,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系爭裁處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砂輪布製作,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發現原告以柴油為燃料,於自然環境不穩定狀態【即燃燒溫度、壓力及助燃物(氧氣)供給均為不穩定】下,經由燃燒器以明火在不完全燃燒狀態,直接加熱烘烤室內之砂輪布,烘烤過程因高溫將布料內水份去除,漿糊及布料(均為高分子化合物)發生脫水、分解及碳化等化學作用,產生之氣體混合柴油燃燒後之廢氣,由烘烤室頂部出口,逕排於大氣中,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塑膠」燃燒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依據首揭行為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址外查察以「塑膠」燃燒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被告據以舉發,續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任何材質之物烘烤或多或少總會產生熱氣外溢散布於空氣中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熱氣」係砂輪布經烘烤過程,因高溫將布料內水份去除,漿糊及布料(均為高分子化合物)發生脫水、分解及碳化等化學作用,產生之氣體混合柴油燃燒後之廢氣。次查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所揭明,原告烘烤砂輪布過程所產生之廢氣,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逕排於大氣中,造成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原告以「熱氣」描述所產生之廢氣及惡臭,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原告雖檢附原料麵粉供應商,即聯華實業公司富岡工廠麵粉場分析報告表之合格檢驗結果以供佐證,惟查,上開分析報告表僅說明原料成分組成,並無說明經加熱烘烤後各組成之物理及化學變化關係。是以,上開分析報告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執行準則之內容不合法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屬行為罰,本案經被告查得原告以柴油為燃料,經由燃燒器燃燒,以明火直接加熱於烘烤室內之砂輪布,致產生「塑膠」燃燒異味,被告稽查人員官能檢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首揭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行為罰,有該條所列行為即應處罰。原告主張要求以科學方法鑑定確認污染源確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與原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關,顯係原告對法規條文認知有誤。至原告其他之主張,無涉違規事實認定及裁處之作成,爰不逐一辯駁。

(五)綜上,被告核認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並限期104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包括被告104年8月31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稽查照片及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5頁)、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4年9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2-14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砂輪布製作,使用乾燥爐(燃料:柴油)加熱烘烤砂輪布時,是否有產生塑膠刺鼻惡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

(二)被告之稽查人員依據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址外以官能嗅覺進行氣味之查察,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而作成稽查紀錄,有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審認原告之行為違規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4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 .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萬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砂輪布製作,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從事上開作業時,使用乾燥爐(燃料:柴油)加熱烘烤砂輪布,惟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過程產生之塑膠刺鼻惡臭廢氣由乾燥設備頂部排放口,直接排放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此有104年8月31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及錄影光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製作砂輪布之過程,原料中全無塑膠成分,如何會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廢氣?被告之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認為其產品砂輪布製作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廢氣,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本案應以科學方法做成詳實鑑定,始可令人信服云云。惟查:

1、按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而所謂「塑膠」,係指以高分子量的合成樹脂為主要成分,加入適當添加劑,如增塑劑、穩定劑、抗氧化劑、阻燃劑、潤滑劑、著色劑等,經加工成型的塑性(柔韌性)材料,或固化交聯形成的剛性材料,其種類繁多,各方面的用途廣泛。是一般所稱「塑膠」僅屬有機化合物單體經聚合反應生成高分子聚合物之通稱用語,尚非指特定物品或物質。次查,被告之稽查人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原告正從事砂輪布製作,並使用乾燥爐加熱烘烤砂輪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述,其製作砂輪布之原料包括牛仔布(純棉)加漿糊(麵粉加熱水製成),經層層包覆之後製成砂輪布,再經烘烤、乾燥後而成為產品。而其所使用原料之牛仔布及漿糊所含物質,一般而言,實已包涵諸多澱粉、蛋白質、脂肪、紡織品等高分子聚合物。是原告前開主張其製作砂輪布原料中全無塑膠成分,已難採據。

2、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科學量測之方式而為判定,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揭明。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且主管機關執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或雖有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等情形。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接獲民眾之陳情,被告乃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並製作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其上載明略以:「稽查情形概述:經查上址係從事砂輪布製作,稽查當時該廠以加熱烤乾砂輪布,因無適當防制設備,致燃燒乾燥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現場及周界處均瀰漫明顯塑膠惡臭異味,‧‧‧。」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頁),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及繪製採樣位置簡略圖,則該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之內容,既已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顯已符合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且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李俊儒於本院陳稱:「接受民眾陳情後,我們到場稽查,到場後發現在系爭廠區周界有明顯的塑膠惡臭,可明顯判斷惡臭污染來源,所以在現場就依法作成稽查記錄,並請原告負責人簽名,但其拒簽。」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另一稽察人員羅銀堂亦證稱:「(

問:稽查記錄何人填寫?)是杜淑文填寫,杜淑文是組員,李俊儒是組長。」「(法官問:當天你在場時是否有看到現場有無設置適當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沒有,我有聞到燃燒的味道,就是柴油燃燒的刺鼻味道。」「(法官問:當時與稽查現場之距離多遠?)下車地點離稽查地點約5公尺,一下車就先聞到輕微的味道,進到稽查現場後味道就更濃烈。」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亦自承伊在系爭廠址並無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情(參本院卷第58頁),足徵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砂輪布製作時,原告因使用乾燥爐(燃料:柴油)加熱烘烤砂輪布,惟因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烘烤過程產生之塑膠刺鼻惡臭廢氣由乾燥設備頂部排放口,直接排放於空氣中,顯然會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派員於104年8月31日8時50分前往系爭廠址時,稽查人員即利用嗅覺直接判定原告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則原告因從事砂輪布製作,並使用乾燥爐加熱烘烤砂輪布,致產生塑膠惡臭,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課予之禁制義務,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案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認為原告有產生塑膠刺鼻惡臭,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本案應以科學方法做成詳實鑑定云云,核屬對稽查程序之法令規定容有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執行準則既係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即屬有效之法規命令,原告主張該執行準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顯有牴觸法律,應不得再予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3、原告雖又主張:任何材質之物烘烤或多或少總會產生熱氣外溢散布於空氣中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熱氣」係砂輪布經烘烤過程,因高溫將布料內水份去除,漿糊及布料(均為高分子化合物)發生脫水、分解及碳化等化學作用,產生之氣體混合柴油燃燒後之廢氣。而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烘烤砂輪布過程所產生之廢氣,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逕排於大氣中,造成污染,則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率以「熱氣」描述所產生之廢氣及惡臭,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原告雖檢附原料麵粉供應商,即聯華實業公司富岡工廠麵粉場分析報告表之合格檢驗結果以供佐證云云。惟查,上開分析報告表僅說明原料成分組成,並無說明經加熱烘烤後各組成之物理及化學變化關係。是以,上開分析報告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4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經核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法官問:本件稽查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法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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