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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告
劉春光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屬原告不適格。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補正正確之原告(即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信宏)。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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