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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原告
楊坤財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00時30分許駕駛490-NQ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經被告查核原告違規紀錄,得悉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經警予以舉發在案,本次違規應屬違反同條例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予以查明補正,經該分局於104 年9 月5 日通知原告違規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並檢附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 年1 月8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服被吊銷駕照,及車籍沒法驗車,害原告失業,無法賺錢,如何能活下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5 年1 月25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復略以: 「查舉發員警104 年5 月23日0 時20分許,於○○區○○○路000 號前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攔檢車號000-00營小客車,發現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而駕車營業,依法製單舉發。」另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防制危險勤務在分局前執行路檢,約00:20 分時有一部營小客車,車牌490-NQ由鼓山一路北向南直行經過路檢點,第一線警組以手勢並用指揮棒,示意該車受檢,該部營小客車不配合,意圖強闖,經職站立於後線將營小客攔停,請其靠右受檢,此時司機自稱從左營要到中山大學載客人,所以趕時間,職檢查時發現,駕駛人有職業駕照,但右前位置,未放置執業登記證,且車頂燈有亮著,職依當事人口述,認有營業行為,以處罰條例36條2 項當場舉發,職舉發時啟動密錄器錄影,司機馬上敏感且強調車上沒有載客人,無營業行為…。」按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查本件遭舉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營業小客車,且車頂燈亮著,其外觀顯足以讓人辨識係營業中之計程車;又原告遭警攔停後,亦稱係從左營要到中山大學載客人,是足認原告應有執業之事實無訛。另原告陳稱裁處結果(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無法執業致使原告生計陷入困境等語,原告此之主張情事乃屬個人經濟事由,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此雖限制人民職業執行自由之權利,但基於維護公眾運輸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計程車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函件執據、違規紀錄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應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後,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之違規,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違規紀錄查詢、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固以吊銷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其生計云云置辯,惟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得以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經濟因素,作為裁處罰鍰時之考量項目,然此僅限於課處罰鍰部分,尚不及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業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是原告以其生計受影響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本院礙難准許。縱然吊銷駕駛執照之結果,確實對於原告之生計有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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