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號
- 原告
- 陳林秋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如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林秋鴻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出租電動四輪腳踏車(屬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張惠儀、林佩芸駕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慢車擅自加裝輔助引擎或馬達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填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未獲採信,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訴外人張惠儀、林佩芸所駕駛者為「電動腳踏自行車」,並非記載拼裝車,且亦未當場向原告告知該車輛必須沒入。故員警事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拼裝車並告知原告將予沒入,被告果予沒入之處理程序顯有瑕疵。再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即高雄市旗津區,有許多與原告出租車輛相仿之電動四輪腳踏車,員警僅針對伊所出租之車輛進行舉發、裁罰,執法上有違反公平原則之嫌。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4 日下午由訴外人張惠儀、林佩芸駕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分析研判結果,認定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慢車擅自加裝輔助引擎或馬達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依職權舉發,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車輛沒入,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沒入車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規定略以:「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3 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系爭規車輛由採證照片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明顯可知,確有加裝馬達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供出廠證明與審驗合格相關文件,自屬前揭條款所稱之拼裝車無疑,而非原告所稱電動自行車。
㈢又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四輪腳踏車加裝馬達,而使訴外人擅自使用起行使於公共道路而肇事之事實,既屬可證,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1 月3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4638400 號函、分局106 年2 月3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03381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之拼裝車,且未取得使用牌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3 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至何謂上開處罰條例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有交通部就上開法律規定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函釋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足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具備四輪之腳踏車,其上設有4 個座位(前排、後排各2 個座位),馬達則加裝於後排座位之下方乙節,有系爭車輛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為具備四輪之自行車,並有加裝輔助馬達以助行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屬裝有電動輔助設備之慢車無訛,應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又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擅自加裝馬達之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惠儀、林佩芸使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原告載承在案,且原告系爭系爭車輛加裝馬達後未領有使用牌照,依前揭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意旨可知,系爭車輛確屬未領用使用牌照之拼裝車無訛等情,有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3 張、鼓山分局106 年1 月3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4638400 號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依職權以系爭車輛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之慢車,原告不得擅自加裝馬達行駛卻予加裝馬達供人行使為由,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將系爭車輛沒入,於法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辯稱旗津地區將腳踏車加裝馬達出租之業者,不僅原告一人,員警卻僅對原告一人予以舉發,置其他業者而不論,其執法、裁罰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而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89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有將系爭車輛加裝馬達供人行駛,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章行為,則員警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違規之人有否被裁處,係行政機關業務執行問題,與原告違章行為無關,原告要求比照未遭取締之商家,主張不法行為應受平等之保護,不得取締云云,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不得採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