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2號
- 原告
- 楊純菁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090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孔營路口,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舉發機關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7 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905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指稱違規之路口為一「不正的十字路口」有因地形之問題,所造成道路設計上之瑕疵,原告以一般道路用路人之使用習慣用路不同,亦與一般道路之用路人之使用應受規範程度應有不同,故其對該路段之用路人科責亦應有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左前輪與左後輪皆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足認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舉發更正通知書(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處分及採證光碟暨照片3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48頁):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1_00000000000000_1影片時間00:00:03 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左後輪已至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邊緣,左前輪已位於黃實線上。00:00:04 系爭車輛左前輪與左後輪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00:00:07 影片結束。從勘驗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的左邊車輪固然有壓過一點點分向限制線的末端,至少可認為有應注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的過失,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違規行為。然該路口為一非對稱十字路口,孔營路與左營大路交叉後變為實踐路(本院卷第56頁),原告雖有往左偏,實際上是要從孔營路接實踐路,仍可算是直行方向。但在進入左營大路時,因呈現類似T字路口的狀況,考量當地分向限制線的設置、往左偏的路幅尚非寬敞、系爭車輛前方也有機車待轉,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如果系爭車輛要等車身完全通過分向限制線後才左偏,可能會來不及,或轉彎幅度要更大,或與前方待轉機車過近,這樣反而徒增危險,實已無法期待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通過分向限制線後才左偏。原告雖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違規行為,但在責任層次上,因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分向限制線,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未考量責任層次的期待可能性,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