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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理想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忠嶽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李宗胤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9年8月24日起變更為李煥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誠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友公司)未獲勞動部同意變更所雇用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即指派所聘僱外國人NGUYEN THI THANH (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未經核准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廠處從事包裝工作,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至上址查獲,誠友公司因而遭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為由,以108年4月24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原告係仲介上開外籍勞工N君予誠友公司之仲介公司,雙方於107年7月5日簽有委任服務契約,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責任向誠友公司宣導法令,導致誠友公司有上開違規行為,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為由,依就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2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832512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誠友公司善盡法令宣導之受任義務:

1.原告於107年7月5日之「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雇主應辦事項」第一點即載明:「雇主不得將外勞借予他人使用或帶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誠友公司宣導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

2.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談話記錄中載明:「(問:理想公司到目前為止,向誠友公司宣導法令多少次?個別在甚麼時間?每次多少時間?)截至目前為止共1次...」,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誠友公司出具切結書聲明:原告確有對之進行就服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之法令宣導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對誠友公司為進行法令宣導

3.原告所提「交付外勞文件暨法令」下方第3點載明:「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工作場所」及「外勞報到記錄表」下方第3點載明:「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工作場所」等語,可證不得變更工作場所係經原告不斷提醒之重要法令,原告自會在對於誠友公司之法令宣導中為再三之強調,斷不會在知悉之情況下任令雇主違法。

4.依原告之107年8月7日、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1日等日之服務路表所載,提供服務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許可工作地點),足證原告係至許可之工作地點提供服務,自無可能知悉誠友公司調動外籍勞工N君至他處工作之情事。

㈡誠友公司業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是其違反本規定之情事與原告是否善盡受委任義務無關:誠友公司於107年2月間,本係委任力通國際開發股任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處理外籍勞工之申辦程序,而依一般之仲介受任實務狀況,力通公司應已對誠友公司進行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法令宣導。此外,依勞動部106年5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662673號函即招募許可函所載「

四、本函許可招募之外國人,於入國後不得將其調派至本函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等語,可證明誠友公司早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實無待原告再為法令之宣導。準此,可正誠友公司係在知悉法令規定之情況下固為違法之行為,與原告有無為法令宣導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誠友公司在經由力通公司之仲介聘僱外籍勞工(包括N君)時,即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及至107年7月5日改由原告受誠友公司委任就業服務事項時,亦再次對之為就服法第57條第4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宣導,此不僅有上開文件可證,亦經蔡淑蕙即誠友公司綜理人事部門員工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向誠友公司進行法令宣導之情事。被告予以裁處,係屬誤認事實,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即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不知外籍勞工N君於非許可地點工作一事,然查N君不僅指稱原告知悉伊於非核准工作地點工作,誠友公司亦坦承原告確至非核准工作地收取費用,並於當日提供NGUYEN THI THANH於非核准工作地之出勤紀錄予被告酌參。另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談話紀錄略以:「……截至目前為止共1次。……目前是與誠友公司簽約時候宣導的那時候。……」之語,並核原告108年1月4日(被告收受日期)之「聘僱外籍勞工應注意下列法規」一紙紀錄,確未見載有宣導告知就服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事項,實難論原告確有向誠友公司宣導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次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談話紀錄略以:「……,並且應該要向勞工局申請變更工作場所。……誠友公司是被勞動部核准為一般類型的招募許可函及聘僱許可函。……」等語,可見原告自受委任時起,便未深入了解誠友公司被經核准聘僱外國人資格所屬類別,亦非嫻熟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相關規定細節及要件,而能為其解釋並使誠友公司了解規定,自難謂原告有詳盡無遺向誠友公司宣導該法相關規定之可能,遑論就實際經營層面予以宣導並協助誠友公司,使其聘僱指派外國人工作等過程中能意識到規定而使作為合乎法令。況且原告之代表人向被告答詢時,就被告所詢異地調動外國人相關規定是如何向誠友公司說明,其答以會向公司說明罰則法令、並且要向勞工局說明勞動場所,惟被告在裁罰前,就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審酌原告代表人是受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對於法令應該不致於概略性的說明錯誤,惟就原告第一次所提供留底文件並沒有刊載相關規定,其前來答詢時,亦無法回答概略性之規定等情狀下,確實無從認定原告已盡向誠友公司說明法令之義務。

㈡原告另訴稱與誠友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一事不足6月,且先前並非屬原告協助,而誠友公司之前有受過其他公司宣導云云。然原告既已接受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處理受任事務,使勞雇雙方均能熟悉法令規定,以避免渠等誤犯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此責任尚與受任時間長短以及誠友公司是否曾受其他公司宣導,而與原告是否應該就法令及合約內容善盡責任無涉;再查誠友公司及原告提供雙方委任契約書中載明雙方約定原告固定每月5日到場服務之約定,且核勞雇雙方供述及出勤紀錄,得見原告確每次皆至非核准工作場所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實,實難論原告主張皆至核准工作地內訪視一節為真,故原告陳稱未經告知或遭刻意隱滿之辯,爰無可採。況原告既與誠友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收取費用,當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本就得於自身能力範圍內向勞雇雙方詢問了解實際情形並為渠等排解問題,原告既為同受勞雇雙方委任辦理服務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僅未善盡自身應積極主動了解並供協助予勞、資方之責任義務,逕將責任推諉他人,撇稱受隱瞞而不知,實非受任人應有態度作為,原告所主張實乃卸責之詞。原告雖主張簽訂委任契約時已向誠友公司宣導法令並載於服務紀錄表等語,然查被告收受原告108年1月4日(被告收受日)說明函中,已註明提供詳告誠友公司及N君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事項之證明文件之語,經查原告自行留底並隨說明函檢附提供被告核認之「聘僱外籍勞工應注意下列法規」一紙中,未見應向雇主宣導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及相關規定之明文,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查原告向雇主誠友公司及外國人宣導法令之簽署文件並不相同,故原告於訴願時方提出之切結聲明書及僅單就誠友公司所違本法第57條第4款法令規定之宣導文件,概與原告談話紀錄及系爭宣導資料內容顯有歧異,非無臨訴而後為製作之疑,是以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原處分經訴願審議會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是否已盡其宣導法令之義務,告知訴外人誠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所聘僱外勞N君之工作地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誠友公司經由訴外人力通公司仲介,雇用N君從事包裝工作及至107年7月5日始改由原告仲介外籍勞工N君為誠友公司工作。N君獲准登記之工作地點為誠友公司立案之廠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但誠友公司另有一處尚未完成工廠登記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派員於107年11月16日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位於其楠路之上址大門深鎖,改於上開和平路之工廠查訪,發現N君於大社路廠區內從事包裝工作。

2.以上事實有誠友公司委託力通公司申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書委託書、原告與誠友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外勞報到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已盡其宣導法令之義務,告知訴外人誠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所聘僱外勞之工作地點?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⑵「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4、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就服法第57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⑶「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19款、第20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⑷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1、服務項目。2、費用項目及金額。3、收費及退費方式。4、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誠友公司於107年7月5日簽署委任契約之同時,原告交付一紙「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予誠友公司收執,該記錄表應辦事項第3點第2項第1款已載明:雇主不得將外勞借予他人使用,或帶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有上開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與誠友公司簽約後,進行一次法令宣導,並已向雇主說明變更外國人工作地點要向勞工局申請及相關罰則等語所述內容相符。另證人蔡淑蕙(即誠友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到庭證稱略以:委任力通公司仲介N君時,力通公司即已告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外國人工作地點,及至改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時,原告公司代表人亦已告知外國勞工變更工作地點應經申請及相關罰則。誠友公司簽屬委任契約時,原告即交付上開交付顧記錄表予誠友公司等語,亦與原告代表人莊忠嶽上開訪談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誠友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後,確已對誠友公司進行法令宣導,此外誠友公司於107年7月5日簽發之切結聲明書亦聲明已獲得原告公司之法令宣導,其中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該公司已知悉(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此外,誠友公司取得之勞動部106年5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662673號函即招募許可函亦載明「四、本函許可招募之外國人,於入國後不得將其調派至本函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等語,可見誠友公司不僅早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5日接受委任後,亦對之為該規定之法令宣導。是以誠友公司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情況下,猶變更外籍勞工N君工作地點,此為該公司個人行為,實與原告無關。

3.被告雖另辯稱N君最初由力通公司自外國引進,應僅誠友公司持有力通公司簽發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記錄表,原告為何執有此記錄表?且原告或誠友公司於陳述意見或原告代表人接受訪談時,並未出示此記錄表,均屬可疑,有假造之嫌云云。惟查,N君既已改由原告公司仲介予誠友公司,則原告依其慣行作業程序,簽發上開記錄表予誠友公司收執,事屬當然。又被告並未命原告提出此項記錄表,原告未主動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文件,應是當時尚未委任律師不知如何為己辯解所致,尚難以此即懷疑此項文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4.至於被告提出之外勞業務表,雖載明N君供稱107年11月16日我到這家工廠做包裝1日,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每個月仲介公司知道我在這裡工作。雇主方表示現已更換仲介公司服務,仲介公司同常只有收取服務費時過來和平路一段收錢,並表示N君今日過來支援工作,平時會於原廠(楠梓路廠)工作,N君為生管課包裝作業等語,惟其中N君關於今日過來支援工作,明日在楠梓路廠工作之詞,與證人蔡淑惠證稱N君平常在楠梓廠從事包裝工作,案發當日因誠友公司召集所有員工至大社和平路廠開會,故關閉旗楠路廠區,N君始會與其他員工於查獲當日在和平路廠開會,並幫忙將物品包裝攜回楠梓廠等語相符,足認N君上開陳述,反足證明其平日係在原告獲許可登記之旗楠路工廠工作,尚無法作為原告未向誠友公司進行法令宣導之證據,被告以此為由,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誠友公司進行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法令宣導,誠友公司是否違法指派N君於未經許可之工作地點工作,與原告無關,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