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 原告
- 梁蕙蘭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A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8 年1 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大樓之斜坡道背面凹進來一小塊空地屬建物一部分,非道交條例所規範,且僅通往本大樓,設有門禁及保全,供本大樓人員及訪客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又該巷道非騎樓地,亦非計畫道路,消防車亦無法進出,畫紅線須要特地繞含這一小塊空地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前輪位置繪設禁停紅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停放車輛。縱原告所指該地點為私人土地之情屬實,然該等禁制標線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公眾通行權益妥善調整,故在未經撤銷或塗銷禁停紅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停紅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違規地點為身心障礙者無障礙坡道階梯下方及法鼓德貴學院後方出入口之通道動線上,可通往武昌街1 段52號旁巷道,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就此主張該停車位置屬私有土地非屬道路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10款有明文規定;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已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納入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停車場所」若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為道交條例管理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停車的地方明確劃設禁止停車的紅線(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次查,上開處所經舉發機關查明「系爭違規地點為現有巷…雖其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仍可劃設禁止停車紅黃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5 月15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7725100 號函),且該地點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現地會勘後決議劃設紅線並禁止停車」等情(本院卷第101、105頁),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停車處所為身心障礙者無障礙坡道階梯下方及該大樓後方出入口之通道動線,一端仍有開放式出口與一般道路連接,原告停放機車顯已阻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權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