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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原告
林阿清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652-GE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北辰街39巷口,因「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上之阿鴻檳榔店裏的沙發區與朋友聊天,詎舉發機關警員逕自進入店內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答覆進店內才要喝。警員遂要求原告施行酒測,然原告當時係在檳榔店內,未有任何駕駛行為,無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拒絕酒測。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應以警員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必須具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者,始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承上,原告當時身在檳榔攤內,正與人聊天,並未飲酒更未有駕駛行為,警員突兀進入店內逕行要求原告施測,在原告拒測後,開單舉發並拖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單據上更將違規地點記載為339巷口(鳳北路上並未有339巷口,阿鴻檳榔攤旁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未有道路名牌),而非阿鴻檳榔攤店內,警員此舉,原告無配合接受檢查義務下,無異假公權力之名,行欺壓之實,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652-GEC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北辰街39巷口,因「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20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992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舉發路線示意圖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在檳榔店內,未有駕駛行為,程序似非合法,無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拒絕酒測」,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員警於108年2月26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經鳳山區鳳北路與北辰街39巷口,親眼見原告駕駛652-GEC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帽帶反扣(頭後方),欲將其攔查,原告隨即下車閃躲進入檳榔攤內,職上前盤查,在交談中嗅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惟上述情形,因原告見警隨即閃躲,無法立即蒐證」。復經檢視本案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3612)可見:影片時間00:01:13-原告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右轉後隨即左轉銜接北辰街39巷、00:01:17-畫面可見駕駛人特徵為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機車左手把繫著白色帶狀物…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003A)可見:影片時間00:01:50-原告站立於系爭機車右側,其特徵與前揭駕駛人特徵相符,且機車左手把繫著白色毛巾,亦與前揭車輛特徵相符…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車行為,且警員當場目睹原告騎車時安全帽帽帶反扣(頭後方),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要無疑義。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㈢原告又主張「警員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002A)可見:影片時間00:00:45-警員:你要不要測?原告:不要測啦、00:00:55-警員:你不要測那就是拒測喔,好嗎?原告:好啦、00:02:17-警員:我先跟你講,拒測罰9萬,吊銷各級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車子要被我們扣走,你有沒有聽到(原告講手機,未回應)、00:04:14-原告頻頻與警員攀交情,請警員高抬貴手通融一下、00:04:35-警員:我就問你有沒有喝而已、00:04:36-原告:我有喝啦、00:05:20-警員:你幾點喝的?原告:我有喝啦…,差不多1點多。員警:1點多,喝很多嗎?原告:喝保力達跟一瓶啤酒、00:07:04-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00:07:07-原告:不用吹啦。警員:你不要吹喔,不要吹是拒測餒。原告:拒測阿。警員:對啊,要罰9萬耶、00:08:47-警員:你確定沒有要吹?(原告揮手)。警員:你不吹要罰9萬餒。原告:罰啦罰啦、00:09:23-警員:我剛剛看到你有騎車,你說1點多喝的,你現在有要做酒測嗎?原告:不要、不要。警員:我現在跟你講拒測罰9萬,當場移置車輛,接受道安講習,吊銷駕照3年。原告:罰9萬就罰9萬,吊銷就吊銷…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警員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明確表明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7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北辰街39巷口,因「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20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992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舉發路線示意圖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行為,被告不得以監視器作為酒駕之證據,且警員於原告拒絕酒測時,並未告知可撤銷駕駛執照云云。惟查,本院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檔名末四碼002A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警員提供水要給原告喝,原告拒絕,警員問原告要不要吹(酒測器),原告拒絕,於是警員向原告表示現在是5點42分,你的姓名是林阿清,我(警員)看到你有騎車,你說你一點多喝的,(原告稱我是一點多喝的),警員即向原告宣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9萬、當場移置車輛、接受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原告回稱罰9萬就罰9萬。」、勘驗檔名末四碼3612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錄影時間為17:31至17:36分12秒,畫面中見原告頭帶安全帽騎乘機車至路口左轉到畫面中的巷道然後右轉。」,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及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查,且警員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警員安述鵬於案發時目睹原告安全帽反扣,欲將其攔查,但原告隨即下車迅速躲避進入檳榔攤,伊上前盤查,交談中嗅到原告身上濃濃酒味等語,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核其內容與原告自承其係頭戴反扣之安全帽騎乘機車至檳榔攤,以及一點多喝酒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喝酒後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又警員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追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酒味,原告亦不否認有喝酒行為,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具備相當理由,認為原告酒後駕車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即反扣安全帽違反規定,易致其跌倒時受傷,酒後駕車亦隱含對自己或他人之危害,警員並非不顧時間、地點之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查原告,故警員之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另主張警員未告知拒測效果包括撤銷駕駛執照,亦非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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