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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告
顏士祺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21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JD216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216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道路均依規定,轉彎亦然,爰詢問影像來源後製一事;右轉專用車道勢必右轉行駛,何以據以為罰;原告轉彎時都會打方向燈,是否跳掉了或是閃光器出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勢必右轉行駛,何以為罰」,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48:06-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之右轉車道,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應為煞車減速過程,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08:48:0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右轉,其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08:48:10-原告車輛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於右轉彎時,確實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事屬明確。縱然原告確係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右轉彎自應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故原告所辯,實為個人見解,不足為採。原告又辯稱「原告行駛道路均依規定,轉彎亦然,爰詢問影像來源後製一事」,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況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1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月17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1月2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JD21641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影像在卷可稽,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P3-25421影片時間00:00:01﹍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在右彎專用道上(車道地面畫設有右彎標誌及「右彎專用」)。00:00:02﹍原告車輛剎車燈亮啟,並未使用方向燈。00:00:03﹍影片結束。檔案名稱P3-25422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剎車燈持續亮啟,並未使用方向燈。00:00:01-02﹍原告車輛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00:00:03﹍原告車輛自畫面離開。00:00:06﹍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影像畫面播放流暢、連貫,未見跳秒或剪接情形,自堪引為認定原告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依據。而由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至路口右轉時,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原告車輛既於路口右轉,自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要屬明確。至於原告車輛之方向燈當時是否有問題,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逕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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