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5號
- 原告
- 黃詠智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7240號、32-BZB097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97239、BZ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3月3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高市交裁字第32-BZB09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車號000-0000號(應為ARU-1316號之誤繕)白色轎車阻車逼車,並口出狂言及以金屬器具敲打原告車輛,原告當時心生恐懼,即時駕離,俾免生事端,卻遭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斷。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7833-DY(2),無聲音,檢舉人提供)可見:18:26:2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依畫面右下角顯示座標查詢)之外側車道,車速為65km/h,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後車身右偏,檢舉人車輛略為加速至78km/h(狀似不願禮讓原告變換車道)、18:26:31-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偏向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車身與檢舉人車頭幾乎重疊,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檢舉人車輛則偏向慢車道行駛,此時車速為84km/h、18:26:37-原告車輛開始於車輛間快速穿梭,檢舉人車輛亦在後方追隨,此時車速約為91~100km/h、18:26:40-原告車輛進入匝道後煞車並放緩車速,檢舉人車輛自右側快速超越;採證影片(檔名:7833-DY(1),無聲音,檢舉人提供)可見:18:27:05-檢舉人車輛下匝道後行駛於鳳屏二路(往高雄方向,依畫面右下角顯示座標查詢)之外側車道,車速為41km/h、18:27:10-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後車身右偏,檢舉人車輛略為加速至48km/h(狀似不願禮讓原告變換車道)、18:27:13-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偏向檢舉人車輛,此時原告車身與檢舉人車頭幾乎重疊,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則稍微偏右行駛後返回原車道,兩車再次快速追逐,此時車速為61~76 km/h;採證影片(檔名:MOVA1236,原告提供)可見:畫面時間18:25:36-原告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ARU-1316)後方,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超車、18:25:44-檢舉人車輛車速突然加快,原告車輛無法變換車道,俟檢舉人車輛通過後變換至該車後方、採證影片(檔名:MOVA1237,原告提供)可見:畫面時間18:25:59-原告車輛再次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超車,此時檢舉人車輛再次加速(狀似不願禮讓原告車輛超車)、18:26:29-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無法辨識兩車距離),隨即開始於車輛間快速穿梭、18:26:44-原告車輛準備下匝道,此時檢舉人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駕駛人伸手指向原告車輛;採證影片(檔名:MOVA1238,原告提供)可見:18:26:58-原告車輛下匝道後行駛於鳳屏二路之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18:27:06-車外傳出重擊聲及男子叫罵聲、18:27:14-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無法辨識兩車距離),隨即開始於車道間加速行駛,原告於橋下迴轉車道驟然左轉(緊急剎車聲響),險些撞及前方停等車輛、18:27:31 -原告車輛倒車(跨越雙黃線),車外傳來男子叫罵聲(下來),原告車輛開始於巷弄之間快速行駛(後續影片內容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不予贅述)…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告車身與檢舉人車頭幾乎重疊,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顯然並未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致檢舉人車輛須偏向慢車道行駛,始不致遭致兩車碰撞之意外。另原告提供之影片雖可見檢舉人對原告之態度並非善意(影片僅見檢舉人伸手指向原告,其餘重擊聲及男子叫喊聲如何產生,無法判斷),惟縱影片後段中可見原告確有「心生恐懼,即時駕離,俾免生事端」之情,然該情節係發生於原告兩度於「高屏大橋」及「鳳屏二路」驟然變換車道,刻意滋擾檢舉人車輛行為之後,且其所稱緊急避難之事由涉及多項交通違規均未見舉發,其與本件違規事實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兩次驟然變換車道之情節,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光碟1】一、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無聲音。依時間先後順序勘驗。)㈠檔案名稱7833-DY(2)影片時間18:26:29-34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之內側車道出現後隨即右偏、距離檢舉人車輛很近(致檢舉人須向右偏行至慢車道上)、並快速向右切入檢舉人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再向左切回內側車道。18:26:35原告車輛開始於車輛間快速穿梭,檢舉人則在後方追隨。18:26:41原告車輛進入匝道後煞車並放緩車速,檢舉人自右側超越原告車輛。(接續下段)㈡檔案名稱7833-DY(1)影片時間18:27:05檢舉人下匝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18:27:10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之內側車道出現後車身右偏、距離檢舉人車輛很近,隨即向右切入檢舉人前方之外側車道。18:27:14檢舉人跟隨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車輛跨車道行駛並突然剎車減速(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前方號誌為綠燈)。18:27:22影片結束。二、原告提供之影片㈠檔案名稱MOVA1236影片時間18:24:54-18:25:34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ARU-1316)後方之外側車道。18:25:35原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18:25:48原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接續下段)㈡檔案名稱MOVA1237影片時間18:25:59-18:26:28原告再次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加速後持續維持行駛在原告前方車輛之右後方。18:26:29【可對照一、㈠】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開始於車輛間快速穿梭。18:26:44原告準備下匝道,此時檢舉人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檢舉人伸手指向原告車輛。【光碟2】㈢檔案名稱MOVA1238影片時間18:26:54原告下匝道後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原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18:27:06車外傳出重擊聲。18:27:10-14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8:27:22原告開始加速行駛,於橋下迴轉車道驟然左轉(緊急剎車聲響)。18:27:30原告倒車(跨越雙黃線),車外傳來男子喊叫聲「下來」,原告車輛開始於巷弄間快速行駛。18:27:54影片結束。㈣檔案MOVA1239-MOVA1241影片內容為檢舉人車輛追逐原告車輛,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當時檢舉人在橋上叫囂、拿武器,一直罵三字經,因為之前有一台車超他的車,他就罵我,拿武器先打我後車門,有敲打的聲音,我才急速的逃離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檢舉人不理性的態度我們不否認,但是本件原告違規的行為是發生在這件事情之前,也就是說是因為原告在18點26分31秒的時候,驟然變換車道,使檢舉人車輛往右偏,造成檢舉人心生不滿,而有後續的謾罵及攻擊的行為,本件只取締18點26分31秒這次的違規行為。」。原告陳述:「本件發生變換車道之前,檢舉人就已經有拿武器攻擊我車子,車子壞掉我有去修理,現在的資料F沒有錄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8:26:29-34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之內側車道出現後隨即右偏、距離檢舉人車輛很近(致檢舉人須向右偏行至慢車道上)、並快速向右切入檢舉人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再向左切回內側車道。18:26:35原告車輛開始於車輛間快速穿梭,檢舉人則在後方追隨。」等情。而現場環境已經沒有突發狀況,原告以驟然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至於原告所述:「當時檢舉人在橋上叫囂、拿武器,一直罵三字經,因為之前有一台車超他的車,他就罵我,拿武器先打我後車門,有敲打的聲音,我才急速的逃離現場。」等語,惟被告到庭所述:「檢舉人不理性的態度我們不否認,但是本件原告違規的行為是發生在這件事情之前,也就是說是因為原告在18點26分31秒的時候,驟然變換車道,使檢舉人車輛往右偏,造成檢舉人心生不滿,而有後續的謾罵及攻擊的行為,本件只取締18點26分31秒這次的違規行為。」等情。查,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事由,係以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於舉發18點26分31秒之違規行為之現場狀況,沒有突發狀況,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原告以變換車道行駛致檢舉人須向右偏行至慢車道上,阻礙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