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 原告
- 范銘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13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14.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1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13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見左方內車道前後車有10公尺可切換入內車道間距,切換時前車突然減速,原告為求安全也減速,致使後車認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減速致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無變換車道逼迫鄰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暨同規則(104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105年8月31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中線車道欲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使用左側方向燈」及「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復經檢視採證影片(V1為前方全景鏡頭、V2為前方放大鏡頭、V3為右後方鏡頭、V4為正後方鏡頭)可見:畫面時間09:19: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以穩定車速行駛,其與前車約有5組車道線(即5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之安全距離,此時原告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09:19:24-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安全距離縮短為2組車道線(約20公尺),原告車輛則由中線車道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09:19:35-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已跨越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小客車之安全距離約為2組車道線(即20公尺),原告車輛之車頭距離白色小客車約有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亦即原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09:19:39-原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後輪距離檢舉人車輛車身前端不足1個線段長(即4公尺)、09:19:45-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此時可見原告車牌為0710-EP,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後輪距離檢舉人車輛車身前端不足1個線段長(即4公尺),顯然並未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安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是以用路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視當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以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之虞。經查原告自承「原告見左方內車道前後車有10公尺可切換入內車道間距」,以該路段限速100公里之時速推估,其所須安全距離應為50公尺,然原告見「內車道前後車有10公尺」即行變換車道,明顯低於前揭規定所要求之50公尺,堪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11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11月6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11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14.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 C31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390號函、109年5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97號函暨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片,內容如下: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XHSB國道一號北向315公里0710-EP影片時間00:00:0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00:00:03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00:00:08-11檢舉人右前方有1部白色休旅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該白色休旅車與檢舉人距離約1組車道線。00:00:12-15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有開啟左側方向燈。00:00:16原告車輛行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其左側車輪已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輛與該白色休旅車之距離約為2組車道線,原告車輛之車頭距離該白色休旅車約1組車道線,原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則不足1組車道線。00:00:20原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原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1個線段長。00:00:25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此時可見原告車牌為0710-EP。00:01:52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此時可見原告車牌為0710-EP。故原告變換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原告到庭陳述:「我們正常打左轉燈切到內車道,是一個正常的開車程序,如果因為50公尺距離才能許可變換車道,目前沒有一部車可以這樣做,我不是惡意逼車,而是正常行車。前車因為減速,我也要減速。被告的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準確。我正常切換車道開了3到10分鐘,檢舉人再行駛在我前面,我往右他就往右,惡意逼車,他惡意逼車我沒有檢舉他,是因為我認為我是正常行車型態,檢舉人惡意挑釁,他認為我會檢舉他,所以才先檢舉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指稱檢舉人後續有惡意逼車的行為,跟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影響,如果原告要檢舉他,也過了7天的檢舉時效。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不是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規定的公務檢測儀器,所以法令並沒有規定說需要送合格檢驗後才能檢舉。以高速公路的狀況來說,時速100公里必須要保持50公尺的安全距離,如果原告要變換車道,也要跟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才能變換車道,影片當中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後輪距離檢舉人車輛車身前端是位在同一車道線的線段(4公尺),顯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變換車道。」。原告陳述:「我切進去之前,因為距離不夠,所以我有先切進來一點再直行往前加速,再直行加速切進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承認距離不夠,就不應該變換車道,原告車尾切進來的動作,已經侵占了檢舉人前方的車道,就有發生車禍事故的可能。」等語。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本件原告變換車道,影片當中可以看到原告車輛後輪距離檢舉人車輛車身前端是位在同一車道線的線段(4公尺),顯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變換車道。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