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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告
江敦雄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310巷,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被告於答辯狀更正為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51條第1項第6款遭裁罰,法令既未強制規定違規即須拖吊,顯見拖吊車輛非法定強制手段,不是有車輛違規就一定要拖吊,員警未考量比例原則而逕行拖吊,違反比例原則的行政處分就是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高雄市政府為健全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程序,以改善停車秩序及維護交通安全,已於101年4月24日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10132077000號函頒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其中第4點規定略以:「違規車輛之拖吊,除民眾陳情者應立即處理外,按其違規情節,依下列順序為之︰(一)汽車:1、第一順位:併排停車或停車於消防栓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設紅線處、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段或其他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者。2、第二順位:停車於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黃線處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正義路310巷為由西往東延伸之單行道,然原告車輛係以車頭朝正義路(東向西)之方式停放於公有停車格內,顯見該車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後停靠停車格位。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必定須先將車頭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一段距離後始得駛離,此將迫使於該路段單行道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其「不依規定方式停放」之行為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依前揭規定,屬於第二順位執行拖吊之違規車輛,則員警依規定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要無違誤。參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逆向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單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惟衡酌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5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900元,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上開規定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定,尚無違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授權之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準此,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指逆向停車及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等情形。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310巷,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採證照片為證。而依採證照片可見:正義路310巷為由西往東延伸之單行道,然原告車輛係以車頭朝正義路(東向西)之方式停放於公有停車格內,顯見該車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後停靠停車格位。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必定須先將車頭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一段距離後始得駛離,此將迫使於該路段單行道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參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到庭陳述:「本件在108年12月22日,那時正義火車站正在修路,因為晚上我開車經過旁邊正義路小巷子,因為不知道設定為單行道,所以我開到盡頭後接到澄清路,因為澄清路車子很多,所以我就掉頭,在火車站旁邊看到法定經營停車位,我就依規定停在車格,我就被拖吊。」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停車的位置在正義路310巷,該路段為由西往東延伸之單行道,而原告是以東往西的方式停在停車格內,所以有不依順行方向的規定停車。」等語。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說明,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本件原告停車的位置在正義路310巷,該路段為由西往東延伸之單行道,而原告是以東往西的方式停在停車格內,顯屬逆向停車無訛,是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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