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1號
- 原告
- 陳建州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259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處,經民眾於110 年1 月19日檢舉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1 月29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3 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25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 年8 月24日7 時41分許亦在同地點、同情況,遭民眾檢舉下匝道並排行駛,嗣經被告撤銷該次處分(第32-BZB116975號裁決書),何以本次再次舉發?舉發機關應先了解現場標線是否有瑕疵,而致用路人無所適從(一線道變三線道),此種未畫主線,應從何位置可變二線?應從何位置可變三線?又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應為主線道不是嗎?且系爭車輛未超出路面邊線。再者,倘前車均靠右等右轉,且讓出車道給直行車,且前方直行車依序前進,正常人應會選擇繼續前進,而非停在原地造成後方回堵。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舉發機關應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3 款) 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次按交通部107 年8 月3 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檢送107 年6 月25日召開研商「汽車非於同向或雙向僅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案」會議結論二(一)後段略以:「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 即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至第5 款) ,係屬超車行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48:37- 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可見匝道兩側地面繪設黃實線、白實線,車道中並無繪設車道線(堪認該匝道為單一車道設計)、車牌為0000-00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告車輛行駛於「未繪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入口匝道,本應依序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卻違反單一車道不得併行之規定,而於路幅較寬之單一車道與前車併行後超越前車,其行為即屬超車行為,至為灼然。原告主張「直行車依序前進. . . 停在原地造成回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㈡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10 年1 月1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 年1 月19日)起7 日內(檢舉日:110 年1 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7.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
㈡復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再衡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於106 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修正理由略以:「一、本條之超車規定係規範汽車超車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並將讓車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分別規定。……」,可知超車與讓車分屬不同定義及行為態樣,自應分別適用不同交通法規予以規範。
㈢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固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3 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08103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 本院卷第61頁) ,然據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以及擷取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經過,並連續通過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多台於同一車道上停等之自小客車,然該影片內容並未見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有再駛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前方之畫面( 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1頁) 。由上可知,系爭車輛在上開單車道之匝道僅係由檢舉人車輛左側方通過而超前,並陸續超過在其右側停等之多部自小客車,然系爭車輛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後再駛入檢舉人或其前方停等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超車行為,被告逕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至系爭車輛與他車並行於單一車道之行為,是否得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以裁罰,則屬另一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審究卓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有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處之單一車道與他車並行行駛之情事,惟該車均無變更行進路線再駛入檢舉人或檢舉人前方其他停等之自小客車原行車道內之超車行為,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