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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張存欽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4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靠近鳳山行政中心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194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8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40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停止線之前都有打方向燈,當時狀況記憶不清,原告只記得每次到停止線之前30公尺都有打方向燈。

㈡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不具證據力,因採證照片上之違規時間日期模糊不清不明確、字體與大小位置均不盡相同,且採證照片內之背景影像(如交通號誌燈、黃色網狀線)與原告現場實地拍攝之照片不符,亦無顯示在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中,足認該採證照片係經電腦加工變造,則依證據法則,該採證照片不具證據力。

㈢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亦不具證據力,因該影像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檢舉器材是否有經檢驗合格請出示證明?又該影像係檢舉人本身違反交通法規(闖入交岔路口)、惡意尾隨偷拍侵犯原告自由及隱私且造成原告恐懼而取得,故該影像為違法採證,依證據法則,該影像不具證據力。

㈣被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因光復路二段與150巷之路口係設有交通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故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規定,而非適用同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㈤又採證照片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僅有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停止線行駛中狀態,而無系爭機車於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30公尺前有未打方向燈之行車影像,是依處理細則第23條,本件應不予舉發,然舉發機關卻違法逕行舉發。

㈥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7:57-原告騎乘CJR-185號機車行駛光復路二段西向,右轉光復路二段150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5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5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5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302300號函、110年7月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805800號函、111年3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20250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57:57-原告騎乘CJR-185號機車行駛光復路二段西向,右轉光復路二段150巷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 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以不當手段、不當採證、違法取證之方式提出之檢舉不足採信,原告於路口前30公尺處即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才轉彎,並無違規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縱使原告與路口前30公尺曾一度使用方向燈一節屬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但原告於轉彎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足認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轉彎時,已依法使用方向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而無再調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之必要性。此外,檢舉人所提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0年5月12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5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之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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