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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陳智暄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53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14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審視影片,内容顯示旨揭重型機車行經鼓山一路53巷路口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聞紅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15:04-員警車輛巡邏於鼓山一路往北,前方路口號誌可見為紅燈狀態,前方車流陸續停止、13:15:20-原告車輛於鼓山一路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鼓山一路53巷交岔路口向南直行,此時可見鼓山一路南北向車流仍為停等狀態,員警上前進行攔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主張,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3176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4頁、第119至13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無違規之事實云云;然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陳智暄_B00000000,影片時間13:15:04-19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13:15:19-22原告機車出現在遠端紅燈號誌下,正在通過路口。13:15:24員警鳴笛攔停原告機車。13:15:50員警:闖紅燈你知道嗎?(原告:不知道)。13:16:17員警:下次要看一下,我們就在對面你還過來(原告:不好意思啦)。13:17:21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4頁);再衡以當時員警所處位置乃位於原告之對向車道,彼此之間並無視線死角,亦無任何阻擋雙方視角之物體存在,故員警對於原告違規事實當可一目了然,並無誤判之可能性。從而,原告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告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㈣承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如前,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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