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宗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件係其第三次再犯酒駕,情節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388號
被 告 黃宗富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77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富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黃宗富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卻仍於100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8GA-883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以東約400 公尺處
,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及蘇家青所有,停在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㈠待證事實
被告黃宗富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蘇家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
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
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
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
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黃宗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每公升0.61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第3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足徵其
不知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