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文郁於民國89年間,曾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89、96年間,即曾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黃文郁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3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郁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16時許,在高
雄巿三民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Y-026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36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當黃文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
族一路口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竟未注意來車
即任意變換車道,致與適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王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395- UC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黃文郁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國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者,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
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
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
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因醉酒
騎車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肇事當時及檢測當時
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故,綜上查證,被告
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