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高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446 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經上訴,業經判決確定),竟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8A-0405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途經大埤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欠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YAG-733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大埤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於該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未依規定而逕自中正路左轉大埤路,丙○○因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該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由甲○○所騎乘違規左轉之該重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吳瑞富、黃勝賢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對丙○○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審理卷第22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該小貨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與甲○○騎乘之該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駕駛該小貨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該小貨車,故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酒後駕車之駕駛人並不一定都會發生車禍,被告當天雖有喝酒,但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致撞上被告所駕駛該小貨車的左前保險桿,故告訴人所受傷害都是身體右側,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酒後駕駛該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警到場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自承為肇事人,及甲○○違規左轉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坦承及指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2 份、職務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剛過了中心線,看到告訴人自中正路由南往北逆向衝過來,伊煞車停下來讓他撞,告訴人撞到該小貨車前保險桿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於該交岔路口係行駛外側車道,左手邊內側車道有一台福斯的車子一起起步,擋住伊左邊視線,故在該交岔路口直至車禍發生時,都未曾看到告訴人云云,被告說辭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甲○○隔離訊問後結證稱:當晚是我太太(即甲○○)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我,行經中正路違規左轉大埤路時,我看見被告的小貨車自東向西的方向過來,該小貨車的前檔撞到我們機車的右側,當時現場光線良好,有路燈等語(見審理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與乙○○隔離訊問後亦結證稱:當天我們去鳳山餐敘,要去時是乙○○載我,回程由我騎機車載乙○○,行經該交岔路口,我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該小貨車自後撞到我們機車右側,當時現場光線良好,有路燈等語(見審理卷第43頁至第44頁),互核一致。證人乙○○、甲○○與被告均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而該小貨車與機車撞擊點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與機車右後側,有卷附之照片可證,參照該小貨車駕駛與機車駕駛人之高度,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顯見被告疏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該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由甲○○所騎乘違規左轉之該重型機車右後方,是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欠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該重型機車係由乙○○所騎乘云云,惟為告訴人等所否認,且該重型機車左右手把經DNA 檢測,亦未檢出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故不足認定該重型機車係由乙○○所騎乘,另告訴人等雖均證稱被告闖紅燈,然此為被告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上開罪名,且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肇事,有員警吳瑞富、黃勝賢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小貨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傷,另兼衡告訴人違規左轉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於89年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89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主張無過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