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繆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執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繆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