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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中豪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釋放,刑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又10日,而於97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5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號LZA-257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路140 之3 號前空地,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以該老虎鉗竊取車號285-HD號營業大貨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育聯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所有權人黃保星)之統力牌電瓶2 個(約計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將之擺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以黃綠色雨衣遮蓋掩飾,惟仍遭黃保星之子黃琮祺察覺可疑,隨即電請黃保星返家。嗣林中豪騎乘機車與黃保星所駕駛之車號3389-XS 號自小客車狹路相逢,兩車乃發生追逐,於同日4 時40分許,追逐至旗山區○○○路240 之6號前時,兩車均不慎衝入山溝內,為警據報後前往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中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黃琮祺、黃保星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惟足以拆解電瓶,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林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本件用以竊盜之老虎鉗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查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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