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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東柏陳薏伩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劉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2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程劉台華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0時許,在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且設於高雄市○○區○○路601 巷36號之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先向告訴人于瑞華詢問:「清潔人員已更換為何人」等語,因未獲得告訴人之回應,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連狗都不如」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劉台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于瑞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