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黃文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依指示匯款2 萬9,989 元至前揭黃文駿之郵局帳戶內」應更正暨補充為「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前揭黃文駿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於當日經『小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應補充為「案經陳彥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小江」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