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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東柏徐彩芳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35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李妙月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 月1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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