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登茂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57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登茂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累犯事實補充為:「洪登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就被告搶奪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竊取蘇秀美機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4 次普通搶奪之5 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4年12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除行竊外,更於1 個月內多達4 次騎車掠取路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路上行人心生恐慌,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物品均為被告平常之穿著衣物、鞋子及騎乘機車所用之安全帽,自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洪登茂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9日晚上8時
10分許,騎乘己有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車牌號碼:SLW-32
3號)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區○○
○路104-1號,見蘇秀美所有XHN-82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停放
在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迴轉將SLW-323號
輕型機車停放在不詳地點,再步行前往蘇秀美住處,竊取XH
N-820號重型機車逃逸。洪登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騎乘竊得之XHN-820號重型機車,趁
陳瑞萍、蔡婉杏、陳惠津、劉洪淑華不備,搶奪其財物。嗣
經警方循線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 在高雄市○○區○
○街32巷10號將洪登茂查獲。
二、案經劉洪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待證事實 │證據 │
├─┼───────────┼─────────────┤
│⑴│被告洪登茂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供述。 │
│ │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9 │2、被害人蘇秀美指訴。 │
│ │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 │3、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市新興區○○○路104-1 │ 片。 │
│ │號前,竊取被害人蘇秀美│4、卷附被告身著在家中查獲 │
│ │所有未熄火,停放在門口│ 之上衣照片。 │
│ │之XHN-820號重型機車1部│5、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
│ │。 │6、卷附被告行竊處附近地圖 │
│ │ │ 。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短袖 │
│ │ │ POLO衫1件。 │
│ │ │7、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
│ │ │ 2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8、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 │
│ │ │ 報告。 │
├─┼───────────┼─────────────┤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地 │1、被告供述。 │
│ │搶奪被害人陳瑞萍財物。│2、被害人陳瑞萍指訴。 │
│ │ │3、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片。 │
│ │ │4、卷附被告身著在家中查獲 │
│ │ │ 之上衣照片。 │
│ │ │5、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
│ │ │6、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短袖POL│
│ │ │ O衫1件。 │
│ │ │7、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 │
│ │ │ 報告。 │
├─┼───────────┼─────────────┤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2時、地 │1、被告供述。 │
│ │搶奪被害人蔡婉杏財物。│2、被害人蔡婉杏指訴。 │
│ │ │3、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
│ │ │ 片。 │
│ │ │4、卷附被告身著在家中查獲 │
│ │ │ 之上衣照片。 │
│ │ │5、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
│ │ │6、扣案被告所有藍色短袖 │
│ │ │ POLO衫1件。 │
│ │ │7、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 │
│ │ │ 報告。 │
├─┼───────────┼─────────────┤
│⑷│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 │1、被告供述。 │
│ │搶奪被害人陳惠津財物。│2、被害人陳惠津指訴及結證 │
│ │ │ 之詞。 │
│ │ │3、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
│ │ │ 片。 │
│ │ │4、卷附被告身著在家中查獲 │
│ │ │ 之上衣照片。 │
│ │ │5、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
│ │ │6、扣案被告所有藍色短袖 │
│ │ │ POLO衫1件。 │
│ │ │7、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 │
│ │ │ 報告。 │
├─┼───────────┼─────────────┤
│⑸│被告於附表編號4時、地 │1、被告供述。 │
│ │搶奪告訴人劉洪淑華財物│2、被害人劉洪淑華指訴。 │
│ │。 │3、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
│ │ │ 片。 │
│ │ │4、卷附被告身著在家中查獲 │
│ │ │ 之上衣照片。 │
│ │ │5、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
│ │ │6、扣案被告所有格紋短袖 │
│ │ │ POLO衫1件。 │
│ │ │7、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 │
│ │ │ 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25條搶奪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嫌及4次搶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