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利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植物罪。被告與張瑞貞、楊三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梨接穗進口,查扣之私運梨接穗重量合計高達2,058 公斤,數量甚鉅,確足危害國內之防疫檢測、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本案私運犯行係受託擔任接貨處理之角色,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私運之管制物品甫運抵高雄港即為警查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 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