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永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4 年。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㈠以96年度訴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㈠、㈡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且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及上開第㈢毒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黃永勝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街12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1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9603)(警卷第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7 月12日確定,並於6 月以內即99年10月4 日遭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3 月又18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就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