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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4 年。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㈠以96年度訴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第㈠、㈡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於97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且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及上開第㈢毒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故本件不構成累犯)。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2號住處,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而於98年11月11日9 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依法,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25日第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11月8 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4 年。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㈠以96 年 度訴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㈠、㈡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於97年2 月27 日 入監執行,且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緩刑之竊盜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及上開第㈢毒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8 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時,被告尚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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