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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永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度年訴字第4680號、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因緩刑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永勝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街1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30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路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3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 、9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 月又18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前案並未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帶岡山分局偵二隊去逮捕藥頭「楊清吉」,但是他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8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岡山分局及本案查獲員警,均表示並未有帶同被告逮捕藥頭「楊清吉」一事,且岡山分局並表示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偵二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 年2 月9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0106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86至87頁),另經本院函詢刑警大隊之結果,該局查獲之藥頭「楊清吉」係於99年10月8 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緝獲,刑警大隊當天值日接案等語,依函附之移送書觀之,係因楊清吉與另名嫌疑人葉明德同坐車內進行毒品交易,因形跡可疑為保安警察隊查獲,非因本件被告檢舉帶同警方查獲,實與本件被告無涉,更與被告所稱未能逮捕藥頭之情形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2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八字第1000003644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陳稱因其檢舉查獲上游「楊清吉」一節,應係臨訟為獲取減刑優惠所為杜撰之詞,無足憑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次施用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25,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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