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懷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肆玖肆公克)、玻璃球參個、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肆玖肆公克)、玻璃球參個、塑膠鏟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懷明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懷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1 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00年1 月19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楠梓區大昌里右昌忠義六巷34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494 公克)、已使用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3 個、鏟管2 支,及未使用之玻璃球3 個、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