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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裕凱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54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97年度審訴字第576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建誌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月15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黃建誌騎乘車牌號碼ZAL-02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44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裕凱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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