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寶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侯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侯寶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因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罰金新臺幣3 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下之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翔新村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褲子腰際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