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祈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6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祈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祈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旋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巷13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