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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康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康光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1 巷56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得知康光明涉嫌施用毒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康光明到案,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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