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96年度訴字第4437號、96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4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9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04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