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松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松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松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判決及9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8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前開居住處查獲,並扣得林松華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5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